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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陈XX、仲XX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冀0929民初2825号
损害赔偿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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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仲XX,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系陈XX之妻,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河北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XXXX6493-3,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任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仲XX、第三人河北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的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仲XX、被告陈XX及仲XX的诉讼代理人明会君、第三人河北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XXX元及以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仲XX以沿街门店作抵押在第三人处借款150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
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了被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后,经向被告追偿该债权遭拒,故原告诉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XX、仲XX辩称,被告并未在第三人处借款150万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中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的借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XX公司述称,因被告陈XX与妻弟仲建设在内蒙合伙经商出现资金困难,陈XX以房产抵押及被告仲XX提供担保的方式,自2010年3月11日开始在我行借款150万元,原告孙XX于贷款到期后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4月8日,被告二次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以偿还孙XX;该笔贷款到期后,仍是由孙XX代为偿还了借款。
2014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以偿还孙XX;2016年4月25日,孙XX再次为陈XX偿还借所欠我行的借款本息共计XXX.95元。
之后,被告不再同意继续倒约换据。
故我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孙XX。
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陈XX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孙XX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河北XX公司与原告孙XX之间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3.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XX与陈XX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在2014年并未向第三人借款;2014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不是陈XX本人开户,陈XX并未收到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落款处的“陈XX、仲XX”与“2014年4月25日”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仲建设向杨XX、孙XX账户汇款××笔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第三人利息共计771000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仲建设曾于2010年6月26日向杨XX本人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7万元,但至今仲建设未能偿还借款本金。
自陈XX于2010年借款开始至今,仲建设共计偿还第三人借款利息为680912.93元。
仲建设汇款数额多出的部分系偿还杨XX个人借款的利息。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陈XX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第三人借款的原始借款手续,拟证明陈XX2014年借款150万元是自2010年借款倒约而来。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4年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借款借据中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是否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落款处的“陈XX、仲XX”与“2014年4月25日”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1月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津天鼎外[2016]第561、562、563、56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被告陈XX及仲XX的签字均为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津天鼎外[2016]第565、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陈XX、仲XX”与“2014年4月25日”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3月2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的前身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陈XX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7.56%。
合同签订后当日,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本金打到陈XX在信用社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存折上。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实际用款人仲建设只偿还借款利息239242.5元。
2012年3月30日,原告孙XX为陈XX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息。
2、2012年4月8日,陈XXXXX借款150万元。
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33‰,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陈XX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
根据该账户的对账单显示,献县XX于2012年4月19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发放至陈XX上述账户内,陈XX同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孙XX150万元。
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仲建设陆续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偿还利息286670.43元,所欠借款本息仍由孙XX代为偿还。
3、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XX、仲XX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明确了仲XX同意陈XX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陈XX书面申请向XXX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与XXX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陈XX以其献县北环东路596.4㎡商住房作抵押,向XXX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陈XX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
陈XX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陈XX及仲XX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按手印。
当日,XXX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发放至陈XX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陈XX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
4、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XX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第三人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
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陈XX仅通过仲建设偿还第三人利息累计155000元,扣除杨XX为被告垫付的部分利息之外,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元。
5、2016年4月25日,孙XX给付第三人人民币XXX元后,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XX。
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XX电话通知了被告陈XX。
2016年7月21日,原告孙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陈XX的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XX、仲XX以房产抵押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对2012年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手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2012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2014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陈XX收款账户与××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相同,第三人在2014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将借款本金付至陈XX账户,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且被告当庭提交了仲建设偿还利息的相关凭据,也应视为对2014年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否认收到第三人出借150万元款项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孙XX在对被告借款没有法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第三人对价款XXX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已将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陈XX,陈XX及仲XX应当向原告孙XX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
原告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否定了被告的辩解主张,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均应由被告陈XX和仲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仲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XX本息共计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XX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8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000元,均由陈XX和仲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申
审判员孙昌义
人民陪审员杨胜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 2017-04-1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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