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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张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云04民终408号
房产纠纷
胡德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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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XX。
负责人:胡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XX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明确红塔区XX彩虹商贸城XX房屋店面前的小区共有场地及其停车位由其管理、使用,并判令张XX不得妨碍;三、判令张XX移除在该小区共有场地放置的警示柱和椎桶;四、判令张XX拆除其私自在该小区共有场地搭建的帐篷、货架以及其他一切违章建筑,禁止张XX侵占小区共有场地经营;五、判令张XX搬除所有摆放在小区共有场地上的花盆等所有物体;六、判令张XX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2000元;七、禁止张XX干涉其把保安XX放置在该小区共有场地任何适宜管理的位置。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其起诉请求判令张XX拆除在彩虹商贸城2-1号房屋前私自搭建的警示柱和椎桶,且请求“判令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侵占该房屋前小区共有场地,不得妨碍其管理、使用该场地及其停车位”,并提交照片证实张XX私自在小区共有场地搭建帐篷、货架等违章建筑,侵占共有场地经营的事实,但一审仅对锥桶问题作出处理,未对被上诉人侵占共有场地的问题作出处理,致使原判无法有效保护其小区的合法利益。涉案场地属于小区共有,其为了小区的公共利益及便于管理,把保安XX放在共有场地适宜管理的位置,张XX不应干涉。
张XX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三项在一审判决中已得到支持,属重复提起上诉;第四、五、七项诉讼请求一审中未提起,故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场地原本就是被答辩人在使用,其不存在妨碍使用的问题。因被答辩人对出入车辆管理混乱,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其正常经营,其无奈才放置了临时椎桶,但不能视为妨碍管理;铺面门口放置货架,是对自己门口专有部分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并不影响小区业主停车,也不存在侵占业委会的利益,若其确实妨碍管理,应该由城管部门管理;其在自家门口放置了四个花盆,不影响任何人,被答辩人系滥用诉权;被答辩人要求其支付12000元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有权使用自家门口的位置停车;至于保安XX的摆放问题,被答辩人将保安XX放置在其家的侧门,后来又放置在正门,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违背了相邻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张XX拆除在彩虹商贸城2-1号房屋前私自搭建的警示柱和椎桶,并判令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彩虹商贸城2-1号房屋前小区共有场地,不得妨害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该块共有场地及停车位;二、判令张XX恢复保安XX原安置位置;三、判令张XX支付占有场地使用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XX城全体业主为52人,2014年3月14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核准成立了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张XX系业主,其于2004年购得玉溪市红塔区XX彩虹商贸城2#-1号房屋,作为经营、居住使用。2008年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张XX经协商,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有偿在张XX家门口安置临时保安XX。2013年1月5日彩虹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获准使用红塔区XX门前场地,用途为配套停车,占用时间为一年。现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张XX因场地使用问题及车辆停放问题产生争议,张XX在彩虹商贸城共有的场地旁放置锥形桶引起纠纷,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XX放置椎桶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构成了妨害物权。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请求其移除锥形桶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应予支持。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请求判令张XX恢复保安XX原安置位置,支付占有场地使用费1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移除其放置在玉溪XX共有场地边的椎桶,停止妨害物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提交三组证据:1、玉溪XX城小区管理公约,证明公约第二条明确约定“不私自占用共有部分和小区共有设施设备,不得在公共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2、照片8张,证明张XX在小区共有场地上私自搭建帐篷、货架、摆放椎桶、花盆、广告架等物品,并且占用共有场地经营。3、照片3张,证明保安XX现在所在位置,该位置离小区大门距离较远,不利于保安管理,且来往车辆多,存在保安人身危险的问题。经质证,张XX认为,对公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约是否有业委会的人员签字,是否进行公示现尚不清楚。公约系内部管理协议,且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冲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仅能反映拍摄当时的情况,不能反映整天的情况,且照片是上诉人在某些时段有选择性的拍摄,不能反映出真实情况,照片同时也反映出那段时间并没有停车,不存在妨害小区业委会的利益。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二审勘验现场,双方确认张XX店面前的警示柱已移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张XX移除锥桶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后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明确张XX店铺前的小区共有场地及停车位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不得妨碍以及要求张XX支付场地使用费12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场地及停车位的权属情况,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由其管理使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把保安XX安置在小区共有场地任何适宜位置的主张,因该小区建盖时并未规划保安XX的放置位置,应由上诉人与业主根据小区管理情况协商确定,保安XX的放置也不能损害业主的权益,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张XX移除警示柱的主张,经二审组织双方勘验现场,警示柱已不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张XX搬除花盆,拆除账蓬及其他一切违章建筑的主张,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 燕
审 判 员  吴晓琳
代理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XX
  • 2017-07-11
  •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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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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