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陆X与闭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7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2703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陆X,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XXX律师。
被告闭XX,男,1975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李X,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陆X与被告闭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璐、文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
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闭XX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闭XX因经营酒类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
现被告闭XX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闭X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闭XX,为此被告闭XX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原告有经济来源并且有向被告闭XX提供借款的能力;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明目的: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X辩称:被告闭XX从未经营过酒类生意,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在短短八个月的时间内被告闭XX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且均在前一笔借款尚未偿还完毕时,原告又向被告闭XX提供了下一笔借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均无被告李X的签名,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李X对本案借款从不知晓。
被告闭XX在原单位有赌博恶习,即便借款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X无关。
原告仅提供借条但未能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借款真实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的诉请。
被告李X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
证明目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被告闭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是否为被告闭XX本人所写,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也并非支付凭证;被告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闭XX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也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14年7月17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5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6日,被告闭XX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
上述借款后,被告闭XX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
原告追索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闭XX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的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闭XX在借款时均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闭XX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被告闭XX的个人债务,故应与被告闭XX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闭XX、李X共同归还原告陆X借款本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公告费700元,合计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XX负担700元,被告闭XX、李X共同负担78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XXXX2520)。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高
人民陪审员刘璐
人民陪审员文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5-12-01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韦柳雪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韦柳雪律师
5.0分服务:2703人执业:9年
韦柳雪律师
14502201****3677 执业认证
  • 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20号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 130 8772 3007
  • 1308772300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