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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皖0124民初1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1,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丁X与被告徐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被告徐X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徐X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X3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2。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另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分家生活,被告不同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徐X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鲜有争吵,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1XXXX4418号。
××××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2。
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分家事宜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辩解,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
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
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要求与被告徐X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房希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8-06-20
  • 庐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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