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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威民初字第106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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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XX。
原告严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5月14日在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女罗X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为维系婚姻关系,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无法改变酗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感到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维系,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任何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罗X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为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罗XX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我脾出血动了手术后,她就嫌弃我,加之她有第三者,所以我就喝闷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她回家,我愿意改掉酗酒陋习,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在攀枝花务工时认识谈婚,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女罗X乙,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就外自贡出务工至今,双方缺少沟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罗X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为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愿意改掉喝酒的陋习,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喝酒发生过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相互信任,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婚后感情如何,各执一词,但被告仍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严X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仕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2015-06-1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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