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
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孙XX,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朱XX,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王XX与孙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2民初1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孙XX、朱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均由孙XX、朱XX负担。
因孙XX、朱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孙XX的银行存款30332.73元和被执行人朱XX的银行存款5161.56元,合计扣划35494.29元。
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控制被执行人朱XX名下号牌为苏X×××××的已查封车辆,故对此无法进行处置。
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5494.29元,尚未执行到位164505.71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
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黄XX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