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晚上22时20分许,被告人曹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广灵XXXXX号宝乐迪KTV内唱歌,因该KTV内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而与店内的员工杨某某(另案处理)、祁XX等人争执。
曹XX用手掐祁XX的脖子并用KTV吧台上的展示牌砸杨某某,进而与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曹XX使用灭火器箱子、椅子等物品随意殴打他人并波及陆XX等其他无关顾客,致多人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X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曹XX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柏XX、祁XX、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吴某某、郝XX、李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XX系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XX赔偿了被害人陆XX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十八条……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