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XX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伊金霍洛旗XX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宁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在伊金霍洛旗XXXX共同盗窃电缆线一次,盗窃金额共计240000元。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共同盗窃电缆线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3561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XX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的财物共计37561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举报信、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参与伊金霍洛旗XX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参与太原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太原的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XX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原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参与太原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只认定80元/米,没有认定盗窃数额为240000元,也没有认定盗窃米数为3000米,故在伊金霍洛旗XX的盗窃数额应以销赃数额1031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是初犯;被告人吴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XX在山西省太原市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XXXX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两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XX伙同已决犯李XX、王XX、宁XX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货车和一辆黑色轿车,窜至伊金霍洛旗XXXX儒园小区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和锯条将该小区内的电缆线(YJV3×25+2×16)切割,后搬运到小型货车上盗走,并于当日早晨将赃物电缆线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卖给位于伊金霍洛旗XXXX柳沟四社附近庞XX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共获利103100元。经伊金霍洛旗XX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电缆线(YJV3×25+2×16)每米价值80元;被盗电缆线总长为3000米,共计价值240000元。
2、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已决犯李XX、王XX、刘XX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小型货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XX工地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搬运到小型货车上盗走,并于当日凌晨将赃物电缆线拉到太原市尖草坪区XX已决犯昝法臣的废品收购站,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昝法臣。
另查明,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10月12日15时主动到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庞XX的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8月31日早晨宁XX在其位于伊金霍洛旗XXXX柳沟河废旧金属站内用一辆银灰色的轻卡车给其卖了一车铜质电缆线的事实。
2、白云、李XX的报案材料、陈XX、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上在伊金霍洛旗XXXX公务员小区玄峰地产十五地块7号楼西面空地存放的电缆线被盗;2014年1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金阳路泽峪苑小区内电缆线被盗。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邱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伊金霍洛旗XX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吴XX列为在逃人员,吴XX于2015年10月12日15时自动到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4、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6时左右,宁XX用一辆银灰色小货车拉着一车电缆线到庞XX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将车内的电缆线卖给了庞XX,称重后连皮带铜是三吨多,又找了一小截带皮和不带皮重量进行换算,最后换算成铜线的重量是2.4吨,庞XX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收购的,给了宁XX3100元现金,并给宁XX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共支付给宁XX103100元,当时还有两男一女跟着宁XX一起卖电缆线,但给钱时那三个人不在现场,庞XX是在2014年9月1日中午给宁XX汇款的;2014年9月3日,伊金霍洛旗XX公安局刑警大队通知庞XX去公安局,后拿出电缆线照片让庞XX辨认有没有收购过照片中的电缆线,庞XX看到照片中的电缆线像其和宁XX收购的电缆线,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举报了宁XX。
5、同案李XX供述,2014年8月底在伊金霍洛旗XXXXCBD高层区附近,与王XX、吴XX一起盗窃了电缆线,盗窃电缆线前李XX给宁XX打电话,宁XX在盗窃完毕后带着王XX、吴XX去卖电缆线;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与王XX、吴XX、刘XX、刘XX的朋友五个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昝法臣的收购废品站卖了60000元,每人分了12000元。
6、同案王XX供述,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王XX与宁XX、李XX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伊金霍洛旗XXXXCBD高层区的一个小区盗窃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东胜区卖了;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开着一辆货车到太原的一个工地,拉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一个农家院卸下。
7、同案宁XX供述,2014年8月30日23时左右,李XX给宁XX打电话让其到伊金霍洛旗XXXXCBD高层区火车道旁小区附近,宁XX到地方后,李XX让其开车在外围放风,2014年8月31日凌晨五点左右,李XX、王XX、苗XX及一个叫吴XX的男子开着小货车从盗窃电缆线小区里出来后,宁XX带着李XX他们将货车上的电缆线卖给了庞XX,一共卖了103100元,庞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钱转在了宁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剩下的3100元现金被苗XX拿走了,宁XX将100000元给了李XX,李XX给了其16000元。
8、同案刘XX供述,2014年1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0时,刘XX和李XX、”洪X”、”郑X”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一个在建工地上盗窃了电缆线,”洪X”是驾驶着一辆银白色小货车跟着刘XX、李XX、”郑X”驾驶的灰色面包车去偷的电缆线,刘XX知道一共卖了60000元,李XX给刘XX分了12000元。
9、同案昝法臣供述,其认识李XX,李XX的手机号是151XXXX****。
10、伊金霍洛旗XX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4)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YJV3×25+2×16电缆线每米8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宁XX指认了其与李XX、王XX盗窃电缆线的地点、宁XX接应李XX、王XX的地点及销赃地点;李XX指认了盗窃电缆线所在的小区、盗窃电缆线的具体位置及宁XX的接应地点;庞XX分别辨认出给其卖电缆线的是王XX和宁XX;刘XX分别辨认出和其在太原共同盗窃的是李XX、王XX、吴XX;宁XX、李XX分别辨认出和其共同盗窃电缆线的是吴XX。
12、伊金霍洛旗XX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宁XX将2014年8月31日晚上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庞XX,后庞XX给宁XX转存100000元。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证实庞XX的营业资质。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所在的位置、现场遗留痕迹等。
1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实验确定被盗的长益牌3×25+2×16十厘米的净铜量为0.08千克。
16、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因在2014年1月11日凌晨与李XX等人共同盗窃电缆线,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昝法臣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7、(2015)伊刑初字第116号伊金霍洛旗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刑终47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吴XX的同案李XX、王XX、宁XX因盗窃电缆线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李XX、王XX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XX犯罪主体适格。
19、被告人吴XX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0时左右,李XX带着吴XX去了伊金霍洛旗XX的一个小区施工的工地,当时宁XX和王XX在马路边等着,去了之后李XX让吴XX把电缆线扯开,截成一两米长,共盗窃了一卷半黑皮电缆线,盗窃的电缆线剪断放在地上,李XX让王XX去开车,过了一会王XX开过来一辆白色货车,吴XX和宁XX、李XX、王XX将剪断的电缆线装在货车上,装好后王XX和宁XX开着白色货车走了,吴XX坐着李XX开的黑色轿车走了,走出工地不大一会李XX让吴XX下车等着,李XX开车走了,等了大约两三个小时李XX开着那辆黑色轿车来找吴XX,李XX告诉吴XX卖了十万零一点,并给了吴XX22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XX未参与太原的盗窃,因有同案李XX、王XX、刘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同已决犯李XX、王XX、宁XX在第一起盗窃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同已决犯李XX、王XX、刘XX在第二起盗窃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关于盗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第一起盗窃中被盗物品有剩余,被盗米数、物品均可根据收赃人庞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同案宁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及侦查实验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的盗窃金额予以认定,对辩护人辩称的盗窃金额应以销赃数额予以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起盗窃中只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显示的电缆数量及状态进行了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销赃数额60000元认定本起盗窃的犯罪金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经查,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犯罪后主动投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在伊金霍洛旗XXXX盗窃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吴XX未交代其在太原盗窃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吴XX投案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XX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