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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胡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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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4刑初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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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暂住北京市。
辩护人张X,XXXX律师。
辩护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汉族,户籍地XX市普陀区,住XX市虹口区。
辩护人邢环中,XXXX律师。
被告人明XX,男,汉族,住XX市闵行区。
辩护人谢X,XXX律师。
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胡XX、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期间,该院又以沪徐检金融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X、胡XX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明XX及其辩护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和2009年3月,李X(另案处理)先后在北京登记设立北京XX公司(后更名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2013年1月,李X在XX市登记设立北京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财务咨询等。营业场所开始位于XX市静安区嘉里中XX办公楼三座XXX,2014年8月起逐步搬迁至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汇京XXXXX-XXX单元。XX公司成立后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北京XX公司推出的“金瑞福泰”、“XX业佳亿”、“盛世汇泽”等理财产品,并以北京XX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承诺10-12%年化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由北京XX公司派遣担任XX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XX公司的运营,并从分公司业绩中获取提成。被告人胡XX、明XX任XX公司销售总监,负责招揽业务员,组建、管理销售团队,并从各自团队业绩中获取提成。2015年7月底,因李X等人被司法机关查处,XX公司遂停止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王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2468万元,胡X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652万元,明X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400万元。2016年7月18日,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人王X上网追逃,同年8月9日,王X在河北省香河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XX、明XX经公安人员联系,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和8日主动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XX公司以北京XX公司名义与周某某、钱XX、张XX等3名投资人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等共计5份,承诺10%年化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67万元。被告人王X作为XX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胡XX作为XX公司销售总监,参与上述犯罪活动。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胡XX、明XX以XX公司为名,为北京XX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50万元。其中王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5万元,胡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9万元,明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当庭变更胡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689万元、明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30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任职期限及涉案数额有异议。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于王X任职期限及涉案数额有异议。王X在XX公司任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王X涉案数额应将此期限以外的数额予以扣除,故王X涉案数额为742万元。二、王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王X具有立功表现。王X积极配合交代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情况,从而防止有关房产被转移。2、王X系从犯。王X听从北京总部的工作安排,仅是挂名负责人,未参与策划或是具体吸收公众存款业务。3、王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相关房产已被查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王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是单位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有大环境的背景,金融监管力度不够产生了乱象。二、XX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和人事权,实际是办事处和销售点。三、胡XX系自首,且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胡XX的地位和作用,符合从犯地位。四、本案已有房产被查封扣押,可以挽回投资人损失。建议对胡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明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事实。明XX仅部分参与私募基金在XX地区的销售,未参与私募产品发行的策划与共谋,未经手投资款,且不能支配和控制吸收到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关于量刑。明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和2009年3月,李X(另案处理)先后在北京登记设立北京XX公司(后更名为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2013年1月,李X在XX市登记设立XX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财务咨询等。营业场所开始位于XX市静安区嘉里中XX办公楼三座XXX,2014年8月起逐步搬迁至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汇京XXXXX-XXX单元。
XX公司成立后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北京XX公司推出的“金瑞福泰”、“XX业佳亿”、“盛世汇泽”等理财产品,并以北京XX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承诺8-12%年化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
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由北京XX公司派遣担任XX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XX公司的运营,并从分公司业绩中获取提成。被告人胡XX、明XX任XX公司销售总监,负责招揽业务员,组建、管理销售团队,并从各自团队业绩中获取提成。2015年7月底,因李X等人被司法机关查处,XX公司遂停止经营活动。
经查明,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50万元,其中王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2535万元,胡X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689万元,明XX参与吸收公众存款430万元。
2016年7月18日,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人王X上网追逃,同年8月9日,王X在河北省香河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XX、明XX经公安人员联系,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日主动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
审理中,被告人王X、胡XX、明XX均有退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XX公司等工商资料、北京XX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任免文件、证人李X、吴XX的证言,证明涉案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被告人王X系XX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23日由北京XX公司发文免去王X的上述职务,并由北京XX公司指定王X办理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拟将XX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吴XX。
2、证人陈某某、宗某某、唐XX等人的证言、自述笔录、基金合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等,证明XX公司以销售北京XX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为名,承诺8-12%年化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XX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XX公司、王X、胡XX、明XX各自的涉案数额。
3、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发后查扣赃证物品情况。
4、被告人王X、胡XX、明XX的供述。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X涉案数额的认定。1、关于王X的任职期限,辩护人提出应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即自XX公司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至该分公司出具的王X离职证明落款时间。经查,被告人胡XX、明XX均供述王X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已办理该分公司负责人交接工作,工商登记变更于王X进入该分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X亦供述其于工商变更登记前已接替前任负责人工作,故对王X在该分公司的任职时间应以实际任职时间予以认定;对于离职时间,胡XX供述2015年4月王X不在XX期间的分公司事项仍向王X汇报,王X亦供述分公司员工不知王已离职,本院认为,王X的职务受北京XX公司安排,应以北京XX公司对其职务的任免时间(2015年7月23日)予以认定,另根据XX公司与王X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2015年6月XX公司还向王X的银行账户打款交通费,结合北京XX公司的任免文件、负责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对王X的涉案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数额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且已是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从犯、立功的问题。被告人王X作为XX公司负责人,全面管理XX公司的运营,并从该分公司业绩中获取提成,应对其任职期间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负责;被告人胡XX、明XX在XX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负责招揽业务员,组建、管理销售团队,并从各自团队业绩中获取提成,上述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为管理者及积极的实行犯,根据其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王X交代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管理人员情况而防止有关房产被转移的情况属于坦白,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胡XX、明XX以XX公司为名,为北京XX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王X、胡XX、明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未兑付,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X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XX、明XX系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明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胡XX、明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
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2017-06-23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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