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威市XX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和平XX*组。
负责人:韦XX,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芸,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告武威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00元为基数,自原告催告的次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钛镁铝合金门,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核算后,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门款17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付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欠条、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元,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厂从事钛镁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被告王XX经营一门窗装饰装修门店,与XX厂保持合作关系,常从XX厂赊购门窗用以自己销售或装修订单。
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王XX欠XX厂17900元门款未付,出具欠条一张。
后XX厂多次向王XX催要欠款,王XX推诿,形成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王XX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王XX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王XX未到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钛镁铝合金门,被告应当将门款17900元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门款17900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未作约定,可以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7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武威市XX厂门款1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忠永
人民陪审员许德红
人民陪审员徐华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