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兰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福建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证明协议,协议表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即福建省XX公司,经过试用期,已被正式录用,从2016年3月10日起原告在技术部门的月薪是11000元,另外的1000元双方商量用来为原告办理社保。但至目前为止,被告扣押原告2015年10月工资6000元未付;拖欠原告2016年5月工资11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由于业务要求,在完成工作期间,原告一个半月话费支出共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75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不根据协议约定,仅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年6月17日撤走原告办公电脑,同年6月21日清除原告上班打卡指纹,被告种种作为令原告无法继续在其公司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6月20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内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扣押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3、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电话费人民币75元;4、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办社保。
被告福建省XX公司辩称:其未扣押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其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1000元及一个半月的电话费人民币75元,但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其聘请原告为技术总监,但因原告的工作能力及与员工的沟通能力较差,导致其工作效率低下,客户伙伴流失,其与原告进行协商,调岗降薪,但原告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补偿,其拒绝支付,才导致纠纷的产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福建省XX公司。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每个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等内容。2016年6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技术总监职务,向原告出具一份调岗、降薪通知书,原告拒绝调岗降薪并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后。2016年6月21日,被告即清除原告的门禁、打卡指纹,原告亦未至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7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替原告黄XX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黄XX每月实际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另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作为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调岗降薪通知书》及《出院小结》、《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2015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曾预支工资人民币6350元,其将2015年10月、11月工资结算后,扣除预支工资后已于2015年12月全额支付给原告。经查,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的工资单,其已对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进行结算,从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10月确有预支工资人民币6350元,原告黄XX亦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扣押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调岗降薪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权利,原告作为劳动者未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现已清除原告的门禁、打卡指纹,原告亦未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原告工资等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1000元及电话费人民币75元,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扣押的2015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已于2015年10月预支工资人民币6350元,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工资人民币11000元及电话费人民币75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榕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危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