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XX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X,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卧虹桥北XX。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XX厂与被告周XX、双鸭山市XX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献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XX元;退还租赁物钢管59384.9米、扣件70309个或折价赔偿945349元;给付后续租金每日1912.64元到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止;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第二被告开发的XXX工程施工,第二被告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按约定不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XX元;由部分租赁物未还钢管59384.9米、扣件70309套价值945394元,还在被告处使用,每天还发生租金1912.64元。
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献县XX厂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双鸭山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未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张XX、周XX签字,原告所诉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周XX独自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69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XX
审判员闫丽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