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临安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杭临商初字第539号
合同事务
张立骏律师 在线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张立骏,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XX。
原告临安XX公司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临安XX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有较长时间的经济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杭州XX公司供应橡胶制品。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1080元。就前述货款的归还事宜,同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杭州XX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如逾期不支付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金X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同时就纠纷发生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杭州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到期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XX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108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422元);2、被告金XX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108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1080元,余款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元,未按期支付的从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杭州XX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金XX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
被告杭州XX公司、金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1080元及双方对还款计划进行约定的事实,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杭州XX公司如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担保人负责全部归还欠款及其违约责任,该种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108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1080元,剩余52000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如被告杭州XX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按期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杭州XX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金XX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约定被告杭州XX公司如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欠款及违约金,担保人负责全部归还欠款及其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1080元的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为证,被告杭州XX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杭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从关于保证的约定条款看,被告金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XX公司货款人民币621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在对被告杭州XX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金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50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039.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11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立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立骏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3年
张立骏律师
13301201****2223 执业认证
  •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大华路138号
本律师擅长各种民商事案件,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本律师本着热情的态度竭诚为您服务
  • 135 8842 732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