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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4民初3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XX二期),组织机构代码562XXXX3937-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361297L。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安泰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XX法定代表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场地使用租金XX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解放”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在成都市××××一级经销商,在新都中XX设有“解放”汽车4S店。被告系从事“XX”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在成都地区的一级经销商,在新都中XX设有“XX”汽车4S店。原、被告店面相邻。2012年初,被告提出租赁原告空闲场地从事汽车维修服务,故双方达成场地租赁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空闲场地提供给被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但对租金和租赁期限未作约定。2015年2月5日,因原告须收回场地另做他用,故此与被告终止了场地租赁关系。双方随后一直就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多次协商。直至2015年8月底双方协商未果后因此纠纷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现原告认为,2012年初原被告达成场地租赁的口头协议,将空闲场地提供给被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是事实,被告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场地是原告免费提供的,为了提供解放汽车4S店的售后服务,当时是一种合作关系。
原告安泰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2年初到2015年都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场地,被告是独立使用,在租赁期限未支付任何费用;
2、租赁合同,证明中集车辆园在2010年-2012年期限市场租赁价格;
3、场地面积图,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面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出租金XXX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免费使用四年;
2、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场地免费使用和情况说明都予以认可;
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场地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
4、民事上诉状、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无偿将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并再次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解放”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在成都市××××一级经销商,在新都中XX设有“解放”汽车4S店。被告系从事“XX”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在成都地区的一级经销商,在新都中XX设有“XX”汽车4S店。2012年初,安泰XX意欲在新都中XX打造“解放”4S店,但因其没有售后服务团队,便与XX公司协商共同打造售后服务团队。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由安泰XX提供场地,以安泰XX的名义成立“解放”4S店。所成立的“解放”4S店由XX公司自主经营,由XX公司自行办理维修资质、自备流动资金、自行购买设备和配件、招聘工作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12月8日双方就服务站转让费发生分歧,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达成的转让“解放”4S店经营权口头协议真实有效,判决安泰XX支付被告XX公司转让款。后安泰XX不服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双方不存在转让关系,仅是场地借用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就XX公司投入维修站的设施、设备、库存零配件等分别进行了移交,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驳回安泰XX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情况说明》载明:“成都XX公司,你好!就先前贵公司于我公司在服务站交接表上相关事宜及金额,存在异议,现我司对此提出如下说明:1.我公司将全新场地免费交于贵公司使用四年,但在交接时场地、办公室多次损坏,我司进行了维修修复,且我司接手后对贵公司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处理费用合计247002.36元,明细如下……。”庭审中,双方对案涉的场地进行了确认,均认可安泰XX提供的场地即为现在“解放”4S店所占用的场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泰XX主张“双方达成场地租赁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空闲场地提供给被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但双方对租金和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但其并未足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经查明,安泰XX提供场地给XX公司使用,不收取XX公司的场地使用费。且安泰XX在2015年8月14日向XX公司发出的《对账情况说明》,其内容也未涉及场地使用费的相关说明。故本院对安泰XX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场地租赁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XX
  • 2017-07-24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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