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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XX、献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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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929民初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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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闫XX,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XX:马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XX闫XX与被XX马X、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XX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XX及追加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XX马X给付货款3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XX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12日,被XX马X分别购买了原XX的两车废铁,至今尚欠原XX货款35600元。
原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货单三张(其中两张有被XX马X的签字)。
被XX、追加被XX对原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马X辩称,欠款属实,但被XX马X是追加被XX单位的会计,签收货物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应由追加被XX给付原XX货款。
献县XX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XX马X是追加被XX单位的会计,签收货物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应由追加被XX给付原XX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XX闫XX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12日销售给献县本斋乡一玛钢厂两车废铁,价值49300元,由被XX马X出具了三张售货证明,后玛钢厂给付了原XX货款13700元,尚欠原XX货款35600元。
被XX马X在售货证明中标注有XX二厂字样,但没有加盖公章。
原、被XX均认可没有所谓的XX二厂。
被XX马X和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均认可马X是献县XX公司的会计,签收货物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应由追加被XX给付原XX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XX及追加被XX均认可欠款35600元的事实,本案的关键是确认债务人是被XX马X还是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被XX马X和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均认可马X是献县XX公司的会计,签收货物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应由追加被XX给付原XX货款;原XX提供的被XX马X签字的销售证明中注明收货单位是XX二厂,证实原XX并不是将货物销售给被XX马X个人,追加被XX也认可XX二厂只是追加被XX对企业不同厂区加以区分的称呼,所以被XX马X签收货物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应由追加被XX给付原XX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XX闫XX货款35600元;
二、驳回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追加被XX献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XX
  • 2017-03-0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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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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