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长期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未生育小孩,未形成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和睦相处,被告对家庭一直尽责,双方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与家庭关系,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请求和好夫妻关系,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与和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