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13号商住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赵XX,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焦作市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