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XX。
法定代表人:倪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系倪XX父亲。XX公司与XX公司曾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5月27日,倪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金竹化工货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元¥39430元”。2013年5月30日,XX公司出具销货清单,载明XX公司购买14袋“纤维素”货款共计9800元,倪XX在该单据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66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该票据因空头而被银行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XX公司已向XX公司提供货物,XX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货款数额:对于2012年5月27日载明的39430元款项,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载明的9800元款项,综合分析倪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及相关货物性质、用途、数量,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货物应系倪XX代表XX公司购买,相应货款理应由XX公司实际支付;关于2013年6月10日转账支票载明的20663元款项,该支票系在欠条及销货清单之后出具,在XX公司未提供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或欠条亦或其他材料,用以证明该支票所载明的款项独立于此前所主张的欠款的情况下,该支票的出具应视为XX公司对于之前欠款的偿还行为。且该票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相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署有“徐晶”名字的款项数额为13675元的销货清单,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晶”与XX公司关系,且XX公司对于该单据不予认可,应不予确认。综上,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数额应为49230元。对于XX公司的其以汇款方式向XX公司支付12000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收款账户与XX公司有关,故XX公司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人民币4923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797元,XX公司负担1143元。XX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2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汇款的银行账户是由XX公司提供的,但该银行账户与XX公司是否具有关系,上诉人无法自行查证。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举了5张银行客户通知书,其中记载:汇入账户62×××18(户名*淑萍)四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3000元、2013年7月10日5000元、2013年6月26日5000元、2013年9月30日2000元;汇入账户62×××10(户名*慧莉)一笔款项,2014年2月7日10000元。上诉人还提举了《收据存根》一张,记载:2013年5月22日,大连亿邦交款现金22750元,收款事由是金竹化工原材料款,签名为孙XX。上诉人用前述证据证明孙XX系XX公司职员,曾代表XX公司收取了XX公司的付款,所以汇入户名*淑萍的账户15000元亦应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对此,XX公司主张孙XX不是其公司员工,对于上诉人所提举的前述证据与XX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支付款项25000元与XX公司有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户名*慧莉、户名*淑萍的两个账户系XX公司有关联性的账户以及XX公司向前述账户支付的25000元系向XX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金额20662.50元),因无XX公司签章,XX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针对已付货款、欠付货款数额争议较大。上诉人主张其欠付货款为27200元,之前已向XX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了25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XX公司的指定账户以及该收款的两个账户与XX公司的关系,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欠付货款仅为272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大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长浩
审 判 员 那XX
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