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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与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鲁0481民初557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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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为挽救婚姻,为了孩子和家庭完整,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最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

案件详情

原告宫X,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王衍祥,山东XX律师。
原告宫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真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婚前双方及家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结婚后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长期对我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我的孩子一直由我娘家看护和抚养。以上种种理由和琐事导致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2015年8月我曾经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建立的婚姻关系,有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吵架只是一些家务琐事,没有本质上的感情破裂的事由,只是由于生活习惯不同造成一些误解,通过前段时间双方之间的反醒和思考,被告认为双方能够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也为了孩子未来的成长,不想让孩子失去父母任何一方,给孩子一个健全的温暖的家庭,请法庭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滨州市邹平县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X甲。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滕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是离婚的一个条件。其离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宫X与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真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 2016-11-17
  • 滕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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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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