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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与李XX、李XX、邵XX、宿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4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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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XX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XX龙市XX公司工人,现住吉林省XX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XX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锡),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XX龙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李XX丈夫),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XX龙市XX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XX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XX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XX,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XX龙市。


上诉人李XX、李XX、郭XX、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原审第三人宿XX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龙市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张XX诉称:2006年以前,原告运煤矸石供原XX龙市XX公司用于生产,原XX龙市XX公司尚欠原告运输煤矸石款8700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建材厂负责人李XX催要煤矸石运输款,被告李XX至今只给付了7000块红砖顶部分运输款,剩余的运输款87000元及利息尚未支付。因原XX龙市XX公司于2007年7月被工商局注销,原XX龙市XX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本案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的运输款87000元。


原审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张XX、张XX在2007年至2008年给XX龙市XX公司拉煤矸石时跟被告李XX要过本案的煤矸石运输款,当时被告李XX告知二原告其只负责原企业即XX龙市XX公司财务账面上所记载的款项,没有账面上的一律不负责,因此不能给付原告所要的煤矸石运输款,还告知二原告想要这笔钱上法院起诉。另外二原告诉称的7000块红砖是顶二原告给XX龙市XX公司拉的煤矸石运输款,而不是原企业的债务。综上,原告李XX提出两点答辩意见,一是被告李XX承诺的是原企业(XX龙市XX公司)财务账面上所承认的款项并且与原企业法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过去经营与管理资金的使用双方不再追究;二是原告张XX、张XX主张的煤矸石运输款早已过6、7年了,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被告李XX辩称,如果公司账面上有这笔款,同意支付。


原审被告郭XX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


原审被告邵XX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诉求我本人不清楚,并且也没有找过我要过钱,我一直不是XX龙市XX公司的股东。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原XX龙市XX公司签署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至2006年11月2日,原XX龙市XX公司拖欠原告煤矸石运输款90727.98元,二原告作为甲方,原XX龙市XX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但未约定运输款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向李XX索要煤矸石运输款,被告李XX只给付了原告7000块红砖抵顶部分债务,剩余的运输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剩余的煤矸石运输款87000元。


另:原XXXX厂经改制于1996年1月以企业资产XXX元,负债XXX元零价出售给原企业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宿XX,2004年4月,由第三人宿XX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了原XX龙市XX公司,股东分别为李XX、郭XX、李XX、邵XX、罗XX、邹XX、伊XX。2006年11月27日,原XX龙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宿XX与本案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达成协议,约定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原XX龙市XX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都由李XX负责,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且于2006年12月份开始原XX龙市XX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本案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负责。2007年7月,经XX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以实收资本没有按时到位将原XX龙市XX公司注销。


另查:被告邵XX是曾用名,现公民身份证中姓名为邵XX。2007年7月17日,经XX公司验资后在XX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XX龙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注册资本52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股东为李XX、李XX、郭XX、李XX、杨XX,跟原XX龙市XX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XX、张XX与原XX龙市XX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XX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XX龙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张XX煤矸石运输款,但该公司已被注销,失去行为能力,注销的原因为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作为原XX龙市XX公司的新购买人未将注册资本50万补齐,根据《中华人民共XX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因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作为原XX龙市XX公司的新股东未将注册资本及时补齐到位导致原XX龙市XX公司被注销,故原XX龙市XX公司对二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连带清偿。


关于煤矸石运输款的数额,对账单上显示的是90727.98元,而二原告主张的是87000元,其理由为被告给付了7000块红砖抵顶部分债务,但对红砖具体抵顶多少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XX民事义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煤矸石运输款8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四被告可在本案终结后举出充分证据另行向二原告主张7000块红砖抵顶的具体款项。


对于被告李XX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张XX、张XX与原XX龙市XX公司签订对账单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本院不予论述。


被告李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XX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XX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张XX、张XX煤矸石运输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XX、李XX、郭XX、邵XX负担。


李XX、李XX、郭XX、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以原告所诉,是在2006年以前为XX龙市XX公司拉煤矸石,其追索欠款的有效时间在2008年以前结束。但我们今天看到的这份迟到追索诉状是七年之后,这远远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时限。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受案XX审理。对此,一审人民法院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来否定诉讼时效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州法院分院的判决不能印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二、对被上诉人的所谓欠款,公司账目并未体现。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只负责公司财务账面上所记载的债务,而账面上没记载的债务一律不负责。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判决书,正是意在证明此项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做出自相矛盾或者相互否定的判决。而一审法院竟然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而不予采信。


三、对债权的声索,上诉人早已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相关人员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声索债权,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丧失了中立性的审判原则。凡是上诉人的举证,均否定的排除。凡是被上诉人的举证,全部予以采信。让人感到没有公平XX正义。而且对上诉人方XX驳斥的观点也很难让人苟同。先说会计账,一审法院以“没有体现2006年10月后的走账情况”为由导出了该证据有瑕疵的结论。其实,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上讲,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只是意在证明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之前的账目并没有原告所诉的相关账款。如果说必须需要以后的账目来佐证相关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上诉人提交这一时期的账目,但又为什么不做任何提醒?又何必把它定义成有瑕疵呢?再说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又以“这一条款是企业法人股东间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再次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难道中级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没有效力吗?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6年11月2日,当时新兴XX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与当时企业的会计即上诉人李XX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单,该账单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应随时主张随时履行。被上诉人多次主张债务,上诉人也通过给付红砖的方式抵顶债务,该债权始终没有出现时效上的障碍。二、对李XX等人与第三人签订企业管理权经营权的转让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只是承担企业账面的债务、被上诉人的债务没在该公司的账面上。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第一,这笔账应该是在原公司应付账面上,因为李XX为该公司会计亲笔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时间为接管企业经营权的前一个月,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账目在该公司有记载。第二,该账目的记载及管理均由李XX一人独揽,因此其有机会藏匿该账目。三、关于清算公告。该公告产生的是未申报的债权只是不进入到清产核算中,但该债权并未消灭。四、关于企业变更。上诉人购买原公司债权,取得原公司经营权之时,承担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2012)延中分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企业的债务由各上诉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因此本案判令各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关于证据认定它是综合认定,而根据判决内容看,原审判决是严谨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宿XX述称:在企业经营权转让给李XX等之前的一个月XX被上诉人对过账,被上诉人运输两年煤矸石,最后欠款就是对账单上的数额,我作为当时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后面写了谁用被上诉人拉的煤矸石由谁来付运费,企业经营权转让以后李XX用了这些煤矸石。所以我认为谁经营该企业由谁来支付这笔运费,当初对账时没有涉及到李XX接管这个企业,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XX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1996年1月11日)复印件。证明:政府将XXXX厂零价出售给第三人。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无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所述的是新兴XX公司转让之前的事情。


第三人宿XX对证据的真实性XX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2:2006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XX11月27日的协议书。证明根据11月15日的协议书上诉人等5人购买了XXXX厂的所有债权,买了债权之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企业交接协议(包括经营权XX财产交接)。


被上诉人认为,11月15日的协议书是原审中李XX出具过的证据,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属于企业以前经营管理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11月27日的协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因为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取得了企业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接了债权债务,这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一致的。


第三人宿XX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3:注销公告(2007年2月6日延边日报刊登)。证明:所有的债权人在45日内向XX龙市XX公司申报债权,没有按时申报应当视为放弃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所以企业不承担被上诉人债务。


被上诉人认为,该公告仅是依据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向不特定债权人发出的公告,这个只是公司变更登记时的一种形式,公告本身并不产生债务灭失的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依然存在。


第三人宿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XX龙市工商管理局核准XX龙市XX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2007年7月17日)。证明XX龙市XX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注销。


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企业的注销登记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宿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5:销售发票XX记账凭证(2008年7月18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沈X胜所证实2009年6月-7月拉砖给张XX不属实,当时沈X胜说的时间不正确,沈X胜拉砖的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当时沈X胜说是被上诉人联系卖砖,从建材厂拉砖给XX龙市净水厂,由XX龙市净水厂给被上诉人砖款。当时华兴XX承包净水厂工程,被上诉人认为该砖是用于顶账的,我们认为没有给被上诉人拉砖顶账,证人沈X胜说的时间与我们提供证据的时间不符,证明沈X胜证言不属实。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证人沈X胜证明的当事人、时间、红砖数量都不一致。


第三人宿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6:2008年8月7日的销售红砖小票XX2008年11月29日的记账凭证,小票下面张XX本人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在XX龙市XX公司拉砖必须开票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票据,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拉砖顶账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张XX给XX龙市XX公司拉煤矸石,该小票是顶运费拉红砖的票,跟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


第三人宿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宿XX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宿XX对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据此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日,原XX龙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对账单中注明:今后无论任何人使用我厂的煤矸石必须先支付以上所欠煤矸石款。诉讼中,时任XX龙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宿XX称,该注明内容的意思是当时没有钱支付上诉人的运费,所以约定谁买该煤矸石,用销售煤矸石的款先支付上诉人的运费。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XX龙市XX公司对账后,没有确定给付运费的准确期限,而是约定待出售上诉人运输的煤矸石有了钱时,再支付上诉人的运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原XX龙市XX公司暂时无钱支付运费,所以何时有支付能力,何时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用部分红砖抵顶过部分运费,而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上诉人诉前未主张过运费。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否认用红砖抵顶运费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主张用红砖抵顶部分运费,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依法应予认可,该部分运费可从所欠运费总额中扣除。其次,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债务人何时有钱何时付运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前并未主张过运费,如果该主张成立,那么应推定本案受理时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运费、被上诉人此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XX龙市XX公司债务问题。本案上诉人购买银行对XX龙市XX公司的债权并取得该企业经营权,因该公司经营权已经转移,公司的权益由上诉人享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同时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公司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关于上诉人只负责该公司财务账面上所记载债务的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不承担出让企业对被上诉人的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报债权公告的效力问题。XX龙市XX公司的企业注销公告,不是依法破产中的申报债权公告,所以上诉人根据该公告主张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XX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四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李XX、郭XX、邵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俞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朴XX


  • 2014-05-23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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