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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4刑初123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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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自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陈X、被告人孙XX、辩护人邢环中、被害人王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王XX在上海市嘉定区XX参加同事聚餐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聚餐结束后孙XX为免与王XX再起冲突而至同事施XX宿舍暂避。
当晚20时许,王XX至嘉定区兴XXXXX号XXX号楼XXX室孙XX的暂住处欲教训孙XX,因孙不在家,王XX用携带的钢管将房门砸坏。
当晚23时许,王XX要求其表弟徐XX陪同再次至孙XX暂住处找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期间,孙XX持匕首将王XX捅伤,徐XX在争夺匕首时左前臂被划伤。
随后,孙XX持菜刀与王XX、徐XX对峙时被单位同事劝阻。
经鉴定,徐XX被捅伤致左前臂贯通创伴桡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已构成轻伤二级;王XX左上臂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XX明知被害人王XX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孙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XX、徐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王XX、徐XX对孙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徐XX的陈述,证人施XX、李某某、郭X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病历,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孙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过错、孙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孙XX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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