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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和龙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8号
损害赔偿
韩继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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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XX公司(现更名为XX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一审诉称:被告于2003年春建设兴西线,但事先并无规划部门前来规划勘验。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在原告住宅院内埋设了电线杆、架设了电缆。高压电缆从原告房屋上经过。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也未给予任何补偿。2012年5月,被告为给和龙中波电台铺设10千伏电缆,若干自称是农电局工作人员的人在原告明确表明不同意从自家院内的电线杆撤电线的情况下,强行翻过原告家的篱笆进行电力作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即改变电路走向即移除电杆。


和龙市XX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架设电杆及电线有完备的手续并在设计验收后于2001年改造的。被告铺设的线路并未经过原告家的房屋,亦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从原房主崔XX处购买房屋一栋。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其丈夫崔XX将所购房屋即坐落于和龙市龙城XX兴西XX青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47、09-18字3389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的丈夫崔XX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至今。原告居住的房屋距诉争电线杆6-7米。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和龙市XX公司(原和龙市XX公司)将和龙市龙城XX10kV青头线农网改造工程交由和龙市XX公司第二安装队施工,施工地点为和龙市龙城XX,施工内容中包括将龙城镇原线路水泥杆31基,更换水泥杆B-19-10型51基,水泥杆B-19-12型15基,无新增基杆。2001年3月14日,和龙市XX公司第二安装队如期将该工程施工完毕。


另查:2002年因行政区划原和龙市青XX撤销后合并为兴西XX。


原审认为,原告虽主张诉争电线杆为2003年被告新建项目,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于2001年3月从原房主崔XX处购买距诉争电线杆6-7米的房屋一栋。被告和龙市XX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3月14日期间施工的工程为对原和龙市龙城XX青头线农网改造工程,即对原有设施包括诉争电线杆在内的改造并非是新建项目,诉争电线杆在原告从原房主崔XX处购房时已经架设。原告在2001年3月购房时并未主张因电线杆距所购房屋距离较近而阻碍其正常生活为由拒绝购买,据常理可推知原告积极购房的行为可视为对诉争电线杆客观存在事实的默认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被告改造的诉争电线杆及电缆负责和龙市龙城XX兴西XX区域内的生活、生产用电,即使其改造的电线杆妨碍原告生活,但被告改造诉争电线杆的行为是为实现其所应供电范围内的普遍利益的服务,从而使每个人都会从这种服务中得到益处,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本质和精神。当原告的个人利益与被告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时,从利益衡量考虑,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改造电线杆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对原告移除电线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起开始实施)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居住的房屋建于1991年,按照1998年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被告也应该和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被告没能证明,怎么能反过来说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改造电线杆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上诉人房屋上方的电线是10千伏电力线路,对被上诉人而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被告拿出的只是配电线路设计文件,施工文件,并没能拿出(初次建设)批准文件,更加重要的是被告拿出的文件,并不是上诉人房屋上方的电路施工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和龙市XX公司现变更登记,名称为XX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即改变电路走向,移除电电线杆。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旭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朴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3-10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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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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