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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与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4)狮民初字第1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邱XX,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邓XX,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邱XX诉与被告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洪彦伟、人民陪审员柳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蔡XX将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邱XX。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蔡XX、邓XX便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邱XX居住至今。被告蔡XX还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邱XX,原告邱XX依约交清了所有购房款,并交清了所有税费。之后,原告邱XX要求被告蔡XX、邓XX协助前往房产登记中心和土地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蔡XX、邓XX迟迟不配合,被告蔡XX、邓XX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邱X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蔡XX、邓XX立即协助原告邱XX办理址在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XX、邓XX承担。
被告蔡XX、邓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邓XX于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并于2005年8月16日取得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狮凤国用(2005)第0535号]。被告蔡XX与原告邱XX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的坐落于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房屋销售给原告邱XX,原告邱XX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房款535100元,并缴纳了契税。后被告蔡XX、邓XX拒不协助原告邱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邱XX于2014年4月10日以蔡XX、邓XX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原告邱XX申请,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查询结果显示,诉争的坐落于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的房屋截至2014年7月9日17时1分28秒止的抵押查封状态为空白,无设定抵押或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XX的陈述,并有原告邱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石狮市档案馆出具)、《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凤国用(2005)第0535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石狮市房屋买卖(赠与)交易申请登记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完税证(耕契)》、《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XX、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诉争的坐落于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作为《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买卖相对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但该房屋系被告蔡XX、邓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归被告蔡XX、邓XX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适格,且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诉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邱XX请求被告蔡XX、邓XX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与被告蔡X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蔡X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邱XX办理坐落于石狮市XX1798-1826号(华XX110-310)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狮凤国用(2005)第0535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邱XX名下;
三、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蔡XX、邓XX负担,被告蔡X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洪彦伟
人民陪审员柳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18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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