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胡XX(曾用名:胡XX),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龙X因与被上诉人夏XX及原审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利息和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原审被告胡XX的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需要发生的借款。事实上,当初借款胡XX以及被上诉人都没有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他们从来没有告诉过上诉人,并且一直对上诉人都是隐瞒的只到这次起诉的时候,而且胡XX所借的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其借款行为实属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现在一审法院不管当初上诉人有没有借款的合意,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是对上诉人的严重不公平。相关偿还责任只能是找实际借款人胡XX,而不应由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一审法院以:“被告胡XX向夏XX借款是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为由,认定本案债务属被告胡XX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这是对相关法律的片面机械的适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本次被上诉人起诉借款案,本案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借条中借款人都是胡XX,被上诉人当时也清楚地知道胡XX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而被上诉人与胡XX之间发生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胡XX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二、由于胡XX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子女与上诉人属于再婚,怕涉及以后子女的财产纠纷,所以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第三、上诉人2009年4月22日结婚后一直独自带着女儿胡XX靠自己的工资在娘家生活,从未与原审被告胡XX共同生活,更无经济上的纠纷。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简单草率地将胡XX的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弱女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被告胡XX向被上诉人夏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龙X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一审被告胡XX向被上诉人夏XX借款之时发生于上诉人龙X与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龙X与胡XX于2009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夫妻恩爱有加。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因此,对于胡XX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上诉人龙X肯定是知情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是,该笔债务是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龙X也是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的利益。上诉人诉称自己没有签字,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完全不实。根据庭审得知,该笔借款胡XX是用于购置家庭汽车。如果家庭内部购置汽车,作为妻子的龙X,不可能不知晓,而且,其也真实享受了该车辆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上诉人龙X是享受了利益的。三是,上诉人提交的《财产约定协议》,仅仅是约束上诉人龙X与胡XX夫妻二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而且该份协议约定内容也仅限于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属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胡XX因需资金周转向夏XX借款,并向夏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一个月之内归还,银行利息借方支付。借款人:胡XX”。借款期限届满后,胡XX并未依约偿还夏XX借款。2015年3月31日,胡XX向夏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关于借夏XX的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连本加息,利息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于2015年4月7日之前付清,本金到4月30日未还,我同意处理资产来还借款。”同时,胡XX还在该《承诺书》上载明:“因前面承诺几次未兑现,如后面还未兑现,本人同意按每月违约金3000元处罚。”后胡XX未履行上述承诺,经夏XX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1、胡XX与龙X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胡XX于2014年8月27日向夏XX支付利息8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向夏XX支付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XX已依约向胡XX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XX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胡XX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胡XX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夏XX多次催讨后,胡XX虽然承诺还款,但亦未履行承诺,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夏XX要求胡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夏XX要求胡XX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胡XX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XX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了借款本金24%的年利率,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付时间,因胡XX已支付夏XX利息18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经过折算后利息期约为27天[1800元÷(100000元×24%÷365天)=27天,故对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28日起计付,即胡XX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夏XX支付利息。
对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胡XX、龙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系胡XX以个人名义向夏XX举债,但该债务系在胡XX与龙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龙X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XX与胡XX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胡XX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借款,理应认定为系胡XX与龙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XX、龙X共同偿还。胡XX、龙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夏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应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夏XX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龙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胡XX、龙X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胡XX、龙X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丝珧、袁X、龙帅证词,证明龙X与胡XX200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龙福小区,未与胡XX共同生活,胡XX也没有给过龙X生活费与小孩抚养费。
2、长沙市开福区秀峰宿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龙X居住在秀峰XX,长期跟母亲廖XX和弟弟龙帅共同生活,2009年婚后从未与配偶胡XX共同生活和居住。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胡XX所负债务,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龙X所提新证据,不能证明胡XX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且该新证据,已超过本院约定在2017年2月11日之前提交新证据的期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应交1420元,龙X已预交3720元,龙X承担1420元,退还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