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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肥民初字第389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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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住肥城市,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麻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住肥城市。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麻XX、孙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戚朋友调解,被告本人保证后仍无效。2013年11月9日,被告又对原告殴打。被告经常暴打原告的做法早已导致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6年9月订婚,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两份、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XX


审 判 员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 记 员  刁XX


  • 2013-12-28
  • 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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