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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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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XX。


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除被告已支付的外,再赔偿123,262.94元。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滨河大道东岸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徒骇河桥东XX驶出时,与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李XX受伤后,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花医疗费19,163.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评残日前一天;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聊城市XX公司员工,从事月嫂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自受伤之日的2013年7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4年2月23日,误工时间为212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564.04元(144.17元/天×212天)。原告受伤由其兄李XX与其表妹朱XX护理,李XX系聊城市XX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3,000元/月÷30天),朱XX系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XX农民,该两人护理费为12,904.50元【(100元/天90.05元/天)×48天90.05元/天×(30天×3个月-4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武富荣系城镇居民,1939年5月4日出生,现年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生有4个子女,生活费为1,972.25元(15,778元/年×5年÷4人×10%);被扶养人原告之子连发鑫系城镇居民,2003年4月26日出生,现年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18年-11年),生活费为5,522.30元(15,778元/年×7年÷2人×10%);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494.55元。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1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27,341.25元。


被告张XX驾驶的系自有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1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单位证明及结业证书、村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85%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19,1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0,603.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603.16元由被告张XX赔偿85%,即9,012.69元。


原告的误工费30,564.04元,护理费12,90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004.55元(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673.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51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张XX赔偿85%,即2,167.5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73.09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15元,共计114,188.09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12.69元,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2,167.50元,共计11,180.19(已支付13,000元,超付的1,819.81元由本院在被告XX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张XX)。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张XX负担2,521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和


审 判 员  任玉堂


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



书 记 员  田XX


  • 2014-06-1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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