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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阳民初字第183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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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李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孔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日生一男孩杨X甲。我与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有两年,但我在外打工,我们只见过两次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吵闹不断。孩子出生后,我与孩子一直在我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疲惫,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5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多久就订婚了,订婚后我在原告家中居住,当时原告的家人对我很好。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买了一辆公交车跑客运,经营期间我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现金都是原告管理。后来我去开货车,挣的工资我都交给原告管理。2013年春节过后,我与原告带着孩子去昆山给原告的弟弟做油墨,期间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节后我得病在医院住院20天,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出院后我父亲将我接回老家,原告也没有来看过我,原告要求与我离婚说是因为我不能赚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并于婚前一个多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2007年5月1日生一男孩杨X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被诊断出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在昆山市仲仁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出院后回到老家,现未治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Z37152XXXX400560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婚前彼此有所了解。原、被告婚前便开始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二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完美的家庭,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被告现在患有疾病,需要家人的关心、鼓励、呵护,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山


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8-25
  • 阳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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