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聊城市人民医院药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聊城供电公司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崔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被告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我生一女孩取名林XX。由于婚后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母亲经常找事,重男轻女,嫌弃我生的是女孩,双方经常生气。还因为我与被告在一中附近买的被告姐姐房子,被告母亲经常跟我们说这事,被告姐姐把自己的房子租出去,去我们房子居住。2014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生气后从家中搬出。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我与被告婚生之女林XX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1993年冬天我与原告认识,恋爱多年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我父母没有重男轻女,从没有嫌弃是女儿,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与我母亲及姐姐因琐事发生过争执,我也说过我母亲。因为我姐姐去住我们的房子原告与我生过气,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4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林XX,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及姐姐发生过争执,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从家中搬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八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与被告母亲及姐姐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与被告林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怀敬
审 判 员 王玉霞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