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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聊东民初字第2951号
婚姻家庭
孙玉蕾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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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颜X,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颜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借故外出或回娘家居住,经我多次劝说,双方不能和好。我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侮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婚后感情比较好,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我还得打工挣钱,父母帮助我照顾孩子,为了生活方便我在娘家居住属实。我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生长女王X乙,2013年8月6日生次女王X丙。因原告常去外地打工,被告经常带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长女在被告娘家上学。2013年1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因原被告之女尚在哺乳期,2014年1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原被告陈述;二、结婚证一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颜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怀    敬


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人民陪审员胥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24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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