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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与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聊东民初字第2855号
婚姻家庭
孙玉蕾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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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姚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X,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宋X,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原告桑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桑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两人处于分居状态。结婚至今十年了,未生育孩子。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结婚十几年来,原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结婚后原告说自己挣钱自己花,我从没花过原告的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带着两个孩子与原告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称,2011年自己花13万元新建两间房屋,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房产、土地证。建房借款10万元未偿还。2013年5月份在原告的老宅内新建3间东屋、2间XX。被告申请证人桑XX、桑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称是共同建的房屋,其中一间宅基是原告的,并有证人桑XX出庭证明。


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桌子、沙发、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原告称是婚后购买,在被告处的财产有冰箱、农用三轮车。被告称冰箱、摩托车、电视机是陪嫁,另有陪嫁电脑桌、沙发。三轮车被原告砸坏了。原告要求被告把原来调换的责XX再调回来,被告称责XX涉及我的两个孩子和原告的母亲,此前原告都写过保证书,不同意调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桑XX与被告宋XX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桑XX与被告宋XX离婚。二、2011年新建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宋XX使用,原告桑XX老宅院新建的三间东屋、两间XX、五根柱子由原告桑XX使用。今后拆迁时的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四、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因桑XX住院,桑XX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但是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原被告新建两间房屋及在原告老宅院内建的三间东屋、两间XX、五根柱子,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新建的房屋均没有房产证,本院不能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及实际情况,两间房屋由被告使用,老宅院建的三间东屋、两间XX、五根柱子由原告使用。今后如遇拆迁,房屋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关于被告的陪嫁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哪些是陪嫁,哪些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原告要求调换责XX,因原告与其母亲的责XX在一起,被告及其两个孩子的责XX在一起,双方应与村委会协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2011年新建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宋XX使用,在原告桑XX老宅院新建的三间东屋、两间XX、五根柱子由原告桑XX使用。今后拆迁时的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


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锋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0-2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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