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XX,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XX,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苗XX,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
原告米XX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XX(以下简称张飞村委)、被告苗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孙玉蕾,被告张飞村委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苗XX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飞村委(甲方)与被告苗XX(乙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协议中虽有原告的名字,但并非本人所签。因协议涉及的财产系原告与被告苗XX的共同财产,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张飞村委不具有签订协议的资格。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飞村委辩称:在签协议前,原告所在小组组长米XX打电话通知了原告,2012年8月12日被告苗XX签协议时称原告让她来签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飞村委依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4913元。原告认可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告苗XX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苗XX有平等的处分权。综上,原告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苗XX辩称:原告米XX不同意签协议,他的名字是我签的,我认可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飞村委(甲方)与被告苗XX(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新村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房屋,根据《山东省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经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签订协议如下:乙方产权人姓名:米XX;被拆迁房屋面积216平方米;乙方在2012年8月23日前完成拆迁,向甲方交验空宅,拆迁房屋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选择本地回迁,应得楼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因乙方年老不便,甲方应为乙方在一层安置楼房一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飞村委给付被告苗XX房屋租赁费等4913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原告米XX与被告苗XX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原告米XX未到场,协议上米XX的名字系被告苗XX所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被告苗XX为被告张飞村委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被告张飞村委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米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我用电话通知的原告米XX,当时原告米XX在河北出差,说过两天行不,我说行。协议是在大队部签的,我不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米XX与被告苗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或妻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原告米XX未到场,被告张飞村委提供的证人米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是原告米XX与被告苗XX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XX与被告苗XX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XX、被告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XX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