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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王XX、王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1号
损害赔偿
孙玉蕾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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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学生,住聊城市。


法定代理人肖X,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肖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肖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聊大附小一年级学生,住聊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职工,住址,系被告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XX,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被告王XX之母。


被告王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职工,住址。


被告孙XX,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驻所地聊城市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王XX、王XX、孙XX、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法定代理人肖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孙XX及被告王XX、王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孙玉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2时28分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校内被告王XX用砖头将我左手食指、中指砸伤。我先后被送至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指尖离断、左食指甲下瘀血,行左中指推进皮瓣修复术。为促进我左手指神经功能康复以及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回聊城后我继续在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我左手中指末端外形弯曲,且活动受限,给日常生活、学习造成不便,也给身心带来了伤害。综上,我诉求被告王XX、孙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30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孙XX辩称,我三人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是在与被告王XX玩游戏过程中被王XX用砖砸伤了左中指,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存在重大过错。在济南治疗时我方垫付了医药费9122.7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辩称,我校一年级学生下午2点30分才允许到校,而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该时间以前;我方获知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善后处理责任;在日常教学工作中,我方也履行了相关职责,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综上,我方依法只对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等义务,原告受伤时间不属于我方职责范围,且事后予以积极救治,故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肖XX与被告王XX均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一年级学生。同年9月30日下午上课前,原告在校园内被被告王XX用砖砸伤左手食指、中指,先后被送至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指尖离断、左食指甲下瘀血,行左中指推进皮瓣修复术,同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5日内视情况拆线,2周复查,不适随诊;如对外观不满意可二期行踇甲瓣修复中指。自次日起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以“左手中指外伤术后”住院治疗6天,愈后出院医嘱为适度功能锻炼,1月内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变化或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了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57.50元,其中被告王XX、孙XX给付9122.7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称其韩副校长预付了1000余元,单据在原告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另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出了交通费424.8元,其提交了单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父母肖X、赵XX护理,其父母从事计算机服务行业,其母系聊城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店面在聊城科技市场。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主张按每日157.11元计算护理费。被告王XX称曾在山东省立医院2天,当时原告父母护理,以后护理情况不清楚,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系Ⅱ级护理;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称去探望原告时原告父亲在场,其他不清楚,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提交了该校2011年-2012年上学期教师值班考勤表、教师签到表、教师时段值班制度、领导班子值班制度、小学生安全教育十不准、学生家长注意事项等,予以证明:已书面告知原告父母下午接送时间即2:30-4:30,原告在小饭桌“贝贝托管”吃饭;学校制定有教育、管理、保护制度且已尽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XX、王XX、孙XX均有异议,称原告班主任要求学生下午2:20到校,学校制定了制度并不能证明学校已尽职责。原告称出事时是下午2:28并提交了原告之父肖X所用手机号码2011年9月30日的中国XX通信清单,被告王XX称其下午2:30上班,两点四十至五十分接到班主任电话,当时原告已从东昌府医院转市医院了。原告提交照片20张、被告王XX、王XX、孙XX提交照片2张及U盘一个,均证实事发时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校内在施工。经质证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有异议,称照片无时间,校内施工是在十一放假期间。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6)条款,被鉴定人肖XX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XX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可二次行踇甲瓣修复中指手术,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该手术为修复整形外科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3)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表7-1相关条款,被鉴定人肖XX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行修复整形(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被告均有异议,称,山东省立医院的病历中未有原告“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确如”的诊断记载,而三个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所做X片示有此记载,这一记载有悖客观实际,原告的左手中指末节应随时间推移逐步恢复生长,根本不会造成大部分确如,故鉴定结论与实际病情不符;原告对左手外观不满意可考虑修复措施,这只能是以后视情况待定的事实。被告王XX、王XX、孙XX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孟XX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其称,一、职工工伤伤残评定的时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时机基本相同,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践经验,评定时机宜掌握的原则是:肢体或组织器官缺失,临床治愈后即可进行评残。二、被鉴定人肖XX的左中指之所以在东昌府人民医院X线片验证时示“左中指末节指骨大部分缺如”是因山东省立医院在施行左中指推进皮瓣修复术中需清创,修剪中指挫伤的皮缘及失活的甲床组织,需咬除粉碎的指骨骨质,甲床仅能保留1/3;要将指端约1×1㎝创面覆盖,需将其皮瓣推进至中指末节近端的中段,并适当弯曲手指。所以受伤的左中指末节手术后肯定比手术前要缩短,且不能随时间的推移恢复生长,故在术后验证的X线片示“左中指末节指骨大部分缺如”。但被告王XX、王XX、孙XX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王XX、王XX、孙XX仍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上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1271.96元,包括医疗费1534.80元、护理费11940.36元、交通费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书、照片、原被告陈述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院内被被告王XX用砖砸伤左中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XX作为侵权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肖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学生,其于上课前进入该校内,即处于该校的管理之中,该校就要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受到人身损害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X在校内用砖砸伤原告,且原告及被告王XX、王XX、孙XX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校内存在有施工用的砖、沙等建筑材料,学校疏于管理而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XX应当承担60%的侵权责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王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王XX、孙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0657.50元。二、护理费。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包括:2011年9月30日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时间60天二人护理(从事计算机服务业)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无据证实其病情需要二人护理,故应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由其母护理,该护理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办公设备、办公耗材销售及维修、系统集成、综合布线等,系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该行业2011年度日收入157.11元。故原告治疗所需护理费为11940.36元(157.11元/一人一天×76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省内伙食补助费每日为30元、市区伙食补助费每日为6元,共计336元。四、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2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经鉴定为150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因被告所致害伤情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属于应予赔偿范围。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892元(19946元/年×20年×0.1)。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左手中指的受损致残使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关于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以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85250.66元,被告王XX、孙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51150.4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34100.26元。因被告王XX、孙XX已支付9122.70元,故被告王XX、孙XX还应赔偿原告42027.70元。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27.70元;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00.26元;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王XX、孙XX承担1179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东XX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富友


审判员  刘洪英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邱XX


  • 2012-07-27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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