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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沪0106刑初363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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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邢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燃气助动车(系非机动车)在本市静安区阳泉XX、临汾XX处与徐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擦。
交警王XX、钱XX接处警过程中,发现杨XX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
杨XX不予配合且辱骂民警,并用头盔砸民警王XX,致王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
后增援民警至现场将杨XX控制,在将杨带离现场时,民警韦某某被杨XX用脚踢到裆部致会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
杨XX被强制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X、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XX、张XX、徐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XX在庭审时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1970-01-01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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