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XX、宋代军,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崔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姜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姜堰XX公司将河北联合大学轻工业学院丰润校区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约定义务。
姜堰XX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更名为江苏XX公司。
2013年11月26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工程款总计428040.8元。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4206.12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20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未能确定。
因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在查找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时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爽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