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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华安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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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渝0112民初29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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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
原告:何XX,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37585T。
负责人:凤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XX、何XX与被告李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X、何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和唐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谢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4386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600元、丧葬费36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73709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重庆绕城高XX上与原告何XX驾驶的渝A36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客车驾驶员何XX受伤、小型客车乘坐人谢XX、谢XX、谢XX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系死者谢XX的父母。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何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太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太高,丧葬费依法计算。
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应当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尊重被告李XX的意见。
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太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太高,丧葬费依法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李XX驾驶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绕城高XX处时,在中间车道追尾撞击前方由原告何XX驾驶的渝A36X**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渝A36X**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何XX受伤、小型客车乘车人谢XX、谢XX、谢XX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谢XX、何XX系死者谢XX的父母,死者谢X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生于2003年11月2日。
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0889元。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谢XX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川AN9X**/川A73**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被告李XX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何XX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和华安XX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XX和原告何XX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
谢X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谢XX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889元计算半年,金额为35445元。
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6600元,被告认为该三项诉讼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一共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544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合计71830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18305元,应当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3.6万元,余下的682305元应当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7614元(682305元×70%),其余的30%则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477614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李XX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30元,即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439044元(477614元-4万元+1430元)即可,其余的38570元(4万元-143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李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XX、何XX的各项损失合计3.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XX、何XX的各项损失合计439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谢XX、何XX共同负担615元,被告李XX负担143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090元,多交纳的204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李XX负担的143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本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宇
书记员梁XX
  • 2018-10-18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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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工作认真负责、为人直率、处事稳重。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善于运用合法手段尽力地维护委托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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