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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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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208民初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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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住唐山市。
被告:刘XX,住唐山市。
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XX,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小X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村村委),住唐山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李XX、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XX(以下简称小X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被告刘XX、李XX、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赔偿款2903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李XX原系同一生产队成员,并且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0.27亩自留地,位于原告房屋东侧,始终由原告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X各庄村村委会将上述0.27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耕种。2004年秋,小X各庄村成员换届选举,时任村长刘XX为拉选票,让被告李XX强行占用原告的自留地用于建房。同年,被告李XX强行在原告上述自留地上耕种作物,直到2013年左右被告李XX又在原告上述自留地上建房,强占至今从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协调,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但不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默许被告李XX和刘XX的非法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李XX支付原告2005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占地赔偿款4212元。
被告李XX辩称,在1997年二轮承包的时候,那块地一共有2块,有我和李XX一家一块,具体谁家多少我不清楚。到2004年大队将这两块地收回,然后又承包给我了,原告说我强行占地我不接受。说我在2013年在这块地上建房不属实,我是临建养殖用的棚子。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提出的时间与土地性质与事实不符,1982年年底生产队解体,1983年开始第一轮承包,不是1981年,至于自留地一说,在生产队时有这一说,现在只能说是零散地。其次,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因我村每人提供4厘的土地用于建房,房前屋后的。但原告写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她,我怀疑她有没有承包合同,是否交钱。通过这点体现出,你说你的自留地,为何村委会又承包给你,这是自相矛盾。换届选举是2006年1、2月份,我2004年担任村委会主任,给李XX写这个合同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给他承包的,包了30年,交了972元承包费。并不是我为了拉选票让李XX强行占用的。土地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有权利处置。以前原告是找过村委会协调过,但她不是正当理由,村委会无法给她答复。
第三人小X各庄村委会述称,在1997年确实是我们一个人给大队出了4厘宅基地,李XX是一队的,以后一队的宅基地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被告李XX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小X各庄村村民,且双方比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李XX居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李XX与第三人小X各庄村委会均认可是1981年),原告的父亲任村会计时整理的一份地亩账显示,李XX(被告李XX之母)、李XX分别分得不纳征购自留地0.405亩和0.27亩,原告的位于其房屋东侧。第三人小X各庄村委会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一九八一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XX房东侧有耕地0.27亩(长24米,宽7.23米)一九九七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要各小队每人摊4厘地,作为宅基地,留作建房用,当时李XX的0.27亩被小队代表给村委会出宅基地了。当时没有批示建房户,村委会以承包的方式包给李XX耕种,自一九八一年至2005年25年一直由李XX耕种”。2005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李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发展养殖业,提高本村的经济,经两委研究决定,村委会将与本村村民李XX宅基地相连的村委会另散宅基地做为李XX的养殖场地,承包期限为30年,此地块南北长18米,东西宽12米,折合亩数为18x12x0.0015=0.324亩,每亩每年按100元收取承包费,合计人民币972元,大写:玖佰柒拾贰元。”后被告李XX一直使用上述土地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地亩帐单、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2005年-2018年)占地赔偿款,首先应举证证明上述期限内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11-26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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