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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滨汉民初字第9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XX。
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8月7日5时45分,原告张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津M×××××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路9公里处时,遇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在滨玉路东XX路边修车且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张XX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冀F×××××红色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张XX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击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张XX和案外人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X无责任。另,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877.73元、误工费8354.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该损失,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车辆各种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
3.身份证1张。证明:护理人员张XX的身份。
4.汽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XX提供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XX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XX及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5时45分,原告张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照号为津M×××××(经鉴定该号牌为伪造的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刘X),沿本区汉沽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路9公里处时,遇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在滨玉路东XX路边修车且车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张XX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冀F×××××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击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裂伤、左眼眶上臂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多发软组织开放伤、右桡骨头骨折。原告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张XX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29,507.40元。
另查明:原告及陪护人张XX均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出院后休假59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XX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07.4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00元×31天=31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77.73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因陪护人张XX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3,882元÷365天×31天=2877.65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4.7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出院后在家适当时间的休养对其伤病恢复亦属必要,为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损失合理数应为33,882元÷365天×61天=5662.47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3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系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刘X亦受伤,为此,“交强险”赔偿时应为案外人刘X的损失留有一定的余额。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张XX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张XX分担的部分,因其车辆超载,故9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10%由被告张XX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877.65元、误工费人民币5662.4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4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8.22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张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士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XX。
  • 2016-02-03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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