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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石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民初字第45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石X,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石XX(父女关系),1964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同被告石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18、19层。
负责人马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XX与被告石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9月7日9时10分许,石X驾驶津
GYF91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营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遇姜XX驾驶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石X车辆前部撞姜XX车辆左侧,造成姜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负事故全部责任,姜XX无责任。被告石X系肇事车辆津G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X被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右内踝及前踝骨折;2、腰2、腰4椎体骨折;3、应激性溃疡等伤情,原告共计住院23天。综上,原告姜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1133.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4元,以上共计309493.91元。
被告石X未出庭答辩,其于2014年7月9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被告听从法院缺席判决。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元,票据在被告处。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石X驾驶津
GYF91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营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姜XX驾驶自行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石X车辆前部撞原告姜XX车辆左侧,造成原告姜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指定到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及前踝骨折;腰2、腰4椎体骨折。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出院医嘱记载:“1、绝对卧床,继续功能锻炼。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3、术后6周门诊复查拍片,决定是否下床负重,腰部佩戴护具。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441.91元,其中被告石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65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
另查,经原告姜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事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鉴定单位依法做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姜XX外伤致腰2、腰4椎体骨折,为Ⅷ(八)级伤残。(二)姜XX外伤致右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牌照号为GYF91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石X,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庭审中,原告系退休人员,自述从事个体摆摊经营吸盘挂钩,月均收入3000元/月,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误工261天,共计产生误工费26100元。原告申请证人邵XX、郭XX为其出庭作证,二证人自述其与原告聊天时,原告告诉证人收入不固定,月均3000元左右。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未出摊经营,对于原告的具体经营情况,二证人并不清楚。另,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
又查,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标准18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4140元。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每日标准12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8040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石X与原告姜XX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姜XX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亦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残疾赔偿金:依据前述鉴定结论,原告事故事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证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0247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0元,余款107479.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石X承担7479.6元。另,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42441.91元为准,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2441.91元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四、营养费:原告姜XX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较为严重,需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综上,本院依据相关医嘱证明和原告伤情的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六、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均为证人听原告转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明显过长,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6个月。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4279.5元,上述误工费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七、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踝骨骨折构成伤残,并因伤住院32天,出院后门诊病历亦有医嘱注明“绝对卧床”,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0元/天,出院期间120元/天,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问题,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相关医嘱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180元,上述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腰部佩戴护具”,原告亦提交了购买护腰、拐杖的发票,原告腰椎、踝骨骨折,购买拐杖花费156元、护腰418元,上述花费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因伤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500元,依法应由被告石X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石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X赔偿原告姜XX残疾赔偿金7479.6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32441.9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4279.5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3105元,扣除被告石X位原告姜XX垫付的医疗费12565元,被告石X应实际赔偿原告姜XX6054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XX负担297.1元,由被告石X负担267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24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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