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薛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民终15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撤销原判,改判归还借款和赔偿违约金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1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韦XX归还借款本金391140元及按本金的24%支付违约金93873.6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实际是薛XX代韦XX垫款购车所产生,在一审审理中,韦XX已明确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薛XX也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对代垫款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韦XX未作答辩。
薛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XX归还借款本金391140元;2.判令韦XX以借款本金的24%支付违约金93873.6元;3.判令薛XX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韦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韦XX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向成都XX公司购买汽车。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9114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韦XX于同日向薛XX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韦XX收到薛XX借给我用于购车的购车款391140元。
一审另查明,薛XX系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薛XX与韦XX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韦XX向薛XX出具收条,但薛XX是否已向韦XX实际出借了款项系本案审查的重点。薛XX主张借款出借系由其配偶戴X代为支付给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方即XX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肖XX,薛XX出具开票资料复印件拟证明XX公司指定案外人肖XX作为收款人,但该复印件缺乏其它证据材料佐证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薛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指定案外人肖XX作为收款人,又因转款人戴X并未到庭陈述转账性质,且薛XX的前述主张并未得到韦XX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之间的付款行为与薛XX主张的出借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薛XX主张的出借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薛XX要求韦XX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薛XX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元,由薛XX负担。
二审中,薛XX申请证人戴X出庭作证。戴X陈述,其是薛XX的妻子,其夫妻二人系XX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系韦XX在XX公司购买3辆货车挂车,并由戴X代为支出车辆检测、上户及购买保险等费用的总额共计391140元,具体包括购车款30.3万元、车辆上户等费用1万余元、购买保险费支出的78414元,共计391140元,车辆已交付给韦XX,并由韦XX按上述支出金额,与薛XX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薛XX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戴X的证人证言与案涉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薛XX与韦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9114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的原件。
本院经二审查明,2018年6月28日,韦XX在一审法院所作的《审判调解笔录》中陈述,其对薛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与薛XX是好朋友,因为韦XX购买车厢的款项均由薛XX支付,且购买的3个车厢均已收到,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91140元应由韦XX归还给薛XX,双方已说好保证在2018年11月份归还,但韦XX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二审另查明,韦XX与薛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归还,分别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15日前归还32595元。如韦XX连续或累计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薛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韦XX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向薛XX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XX诉请韦XX归还的借款39114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韦XX是否应向薛XX归还借款391140元并支付违约金93873.6元,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韦XX在薛XX经营的XX公司购买3辆货车挂车,并由薛XX的妻子戴X代付购车款30.3万元、支付车辆上户及保险费用等,总计代韦XX支付款项39114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391140元已实际出借。上述款项支出后,韦XX与薛XX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XX向薛XX借款39114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分12期偿还,每月15日前偿还32595元。如连续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薛XX有权要求韦XX归还全部欠款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案涉借款发生后,韦XX并未向薛XX归还任何一期款项,构成违约,薛XX诉请韦XX归还借款391140元,并支付违约金9387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韦XX在一审调解中确认购车及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391140元,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后,韦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薛XX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韦XX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尚未实际发生,并据此判决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
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XX归还借款391140元;
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XX支付违约金93873.6元;
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合计12864元,由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龙XX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XX
  • 2019-03-10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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