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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洞民初字第2082号
婚姻家庭
王博律师 在线
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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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旷XX,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XX,湖南XX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旷XX、王博,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4月1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男孩王XX。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只能去广州打工,直到2009年才回来与被告住在一起。原告回来后,因双方分居太久,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两人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嗜酒成瘾,双方已分居达两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XX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王XX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4、XX银行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产并已经办理按揭贷款。5、对肖XX的调查记录。6、对张X的调查记录。5-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分居以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7、欠条,拟证明原告曾向肖XX与张X借款的事实。8、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王XX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共同生育有小孩,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多根本不属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5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以及婚后由原告保管被告收入并负责日常开支的事实。2、被告父、母亲王XX、肖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3、原、被告小孩王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不愿意父母离婚以及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与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原、被告分居以及被告酗酒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不存在向证人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及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借款不符合婚后原、被告夫妻生活的实际,被告对借款亦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所借尹XX7000元以及所欠1076元款项均已偿还,所欠原告父母的借款金额只有5000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原告所认可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并非其儿子王XX的笔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在广州务工时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1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生育男孩王XX。2013年以后,因被告爱喝酒等原因,原告常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5年6月以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婚前恋爱交往长达三年有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已经建立了一个非常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夫妻感情虽然产生裂痕,但主要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的时间并不长,婚生小孩亦不愿意原、被告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双方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彼此之间主动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婚生小孩的意愿,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6-03-25
  • 洞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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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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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自大学期间便进入当地知名律所实习,十几年来积累了丰富的案件经验。擅长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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