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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许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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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53。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持股的广东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洁净室内装修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承租的火炬开发区科技西XXA栋厂房洁净室内空调装修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基本完成洁净室的施工安装工程,但由于XX公司内部问题停止了收尾工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XX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解除了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洁净室内装修系统工程合同》,XX公司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该无尘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安装好的材料和设备归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处置。2.XX公司另赔偿原告22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XX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付清,XX公司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赔偿给原告,按被告所占XX公司股份的30%,被告实际需赔付原告66万元,其他股东XX额由原告自行追讨其他股东。但是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洁净室装修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清单;2.解除合同协议书2份;3.律师函及快递单、投递详情;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相应的赔偿款应由该司支付。即使被告需要赔偿,也只应当是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放弃向XX公司主张权利,那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即使被告需要赔偿,那么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赔偿的义务。因为原、被告曾经协商由被告以其经营的广东XX公司生产的触摸屏用以抵销上述赔偿款,触摸屏115元/块,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6182块,总价值已经超过66万元,对于多付的货款,被告也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洁净室装修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INGUHF201XXXX1211-01)和《洁净室装修系统工程合同补充清单》约定,甲方将洁净室内空调装修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1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工期、付款时间和方式等等。
2014年6月28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因甲方的原因已经停业,致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惨重。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该合同与(本院注:“与”应为“于”)2014年6月29日予以解除,除甲方已付给乙方的款项外,甲方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该工程已经安装好的材料和设备归乙方并由乙方自行处置。2.甲方另赔偿乙方22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XX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付清,甲方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赔偿给乙方,按甲方许XX所占股份30%,即许XX实际赔付给乙方为66万元,其他股东XX额由乙方自行追讨其他股东,乙方在甲方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保证不起诉甲方。同日,另有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合同,因甲方的内部原因已经停业,致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惨重。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该合同与2014年6月29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计36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决定,该无尘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安装好的材料和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置并赔偿220万元的经济损失。甲方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赔偿给乙方,赔偿XX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付清。该协议书下方“甲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栏由许XX签名,下方并盖有中山XX公司的公章。
XX公司以许XX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66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许XX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送货单、采购单及邮件截图等以证明其以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触摸屏向XX公司抵销66万元的赔偿款,XX公司共向XX公司供应触摸屏6182块。XX公司称XX公司与XX公司间的业务来往与本案无关。经查,许XX提供的7张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1日、9月2日。货物均为TB207801TP(7.8寸),数量分别为400片、982片、800片、1000片、300片、1000片、1700片。送货单上并由XX公司员工手注:货物是镍膜,市场价40元/片。其中,2014年9月2日的送货单中,原告员工签收后在送货单上手注“XX公司一直欠XX公司工程款未付,此货只能抵泰通欠XX公司**工程款(部分工程款),中山项目欠XX友华的只能给现XX。XX公司按照上次的约定还欠XX公司伍仟片货或者等价的现XX工程,立马付还给XX公司。做一个诚信公司不要总是欠款。”
另查: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发起人名称及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中山XX公司、2500万、25%;许XX、3000万、30%;贺XX、3000万、30%;邵XX、1500万、15%。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许XX是否为第二份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二、若许XX确有拖欠XX公司款项,XX公司向XX公司的送货能否抵偿许XX的欠款。
关于焦点一,2014年6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XX公司巨大损失,故各方同意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220万元经济损失,XX公司股东则按股份比例赔偿,由许XX赔偿66万元。同日的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许XX的赔偿数额,但从其约定的对于XX公司需赔偿的220万元由XX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赔偿给XX公司的内容,结合许XX持有XX公司30%股份的事实,该协议书关于许XX赔偿责任为66万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准确的。对于许XX提出其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应为X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第一份协议书虽有约定许XX的赔偿责任,但因该协议书未有许XX签名确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同理,第二份协议书虽有约定XX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因该协议书未有XX公司盖章,未经XX公司接受及认可,故该协议书对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由此可见,XX公司系通过两份协议书分别确立了XX公司和股东许XX的赔偿责任,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几近一致,并无矛盾及冲突之处,其责任主体分别为XX公司和许XX(新诺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关于其的责任问题,在此不作论述);许XX是第二份协议书当然的合同相对人。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2014年9月2日的送货单中,XX公司员工手注内容来看,XX公司本身拖欠XX公司工程款未付,而其所送货物仅是抵偿其自身对XX公司的欠款,不能证明该货款是用以清偿许XX的个人欠款。其次,XX公司在XX公司与许XX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确定许XX的付款责任之前即已向XX公司送货多批,而《解除合同协议书》对此事宜只字未提,亦未将此货款剔除,可见该笔货物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综上,对于许XX辩称其已以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货物抵偿其对XX公司的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许XX承诺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66万元,却未依约履行,应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起诉要求许XX支付赔偿款66万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王珊
人民陪审员陈宇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艳
阮妙珍
第7页共7页
  • 2015-11-30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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