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侯XX酒后在本市虎丘区兴XX,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王X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侯XX辩称,其夺取被害人王X的手机,并非采用暴力手段。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首先被告人侯XX并没有采用恐吓、威胁手段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并非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仅逃跑时带倒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最后被告人侯XX与被害人之间未有身体接触。虽双方后来有僵持,但抢夺过程有持续性和连续性,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定性,有失偏颇。被告人侯XX自动投案,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结合其系初犯,被害人的手机已经退回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以抢夺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侯XX酒后在苏州市虎丘区兴XX小路边,见被害人王X手中持有手机,即上前拉拽夺取,遭被害人王X的反抗,被告人侯XX抓住被害人王X的手欲把手机拉过来,期间致被害人王X摔倒,被告人侯XX从摔倒的被害人王X手中劫得价值人民币301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侯XX经亲属规劝于2016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物iPhone6plus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赃物予以扣押。
庭审中,被告人侯XX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晚上6点,其喝了大概7、8两白酒和好几杯啤酒,喝酒的时候其通过微信跟女网友聊天,约她到阳山XX的公园见面,其开车到阳山XX的公园,把车停在公园里的停车场,在公园里台阶上坐着等女网友,女网友一直不肯出来见面也不回信息,其看见有个小女孩从南往北经过,边走边玩手机,其当时想要把那小女孩的手机抢过来,于是从后面追上女孩,从她侧后面伸手想去抢女孩手上的手机,但小女孩反抗,没抢下来,然后其就抓着那个小女孩的手想把她手里的手机拉过来,小女孩反抗不让其抢,在拉的时候,其没站稳摔倒了,在其摔倒的时候把小女孩也带倒了。二人倒地时,那个小女孩手里还拽着手机,手机的一半露在外面,其就用手抓住露出来的一半用力硬拽把手机从女孩手中抢了过来,抢到手机后,其就直接跑到边上的山上,在山上其把手机关机了,抢的是一部黄色苹果牌手机。当天其穿着黑色短袖T恤。
被告人侯XX辨认出作案地点为本市虎丘区兴XX小路边。
2、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晚9点多独自走到兴XX,手里拿着手机(苹果牌6PLUS土豪金手机,2015年6月购买)戴着耳机听音乐,刚走到路口,其余光看见一个体态微胖的男子(穿短袖黑色T恤,板刷头,身上有很大酒味)跟在其身后,跟其走了大概2、3分钟便快步到其身边问阳山XX在什么地方,其指了方向继续向东走,男子紧跟在身后,突然从身后用双手抱住其腰部,将其手臂一起抱住,其大声喊叫,但附近没有人,男子用右手捂住其嘴巴,当时就想用手机打电话,男子使劲抓住其手臂将其向广场里面推,其不停反抗向后退,男子用身体抵住其后背并用2只手使劲抓住其向前推,推到商业广场第二排小巷子里,先是将其按倒在地上,其侧躺在地上,男子开始抢手机,其想打电话,男子用膝盖抵住其的脖子抢下手机就跑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去追,男子先是跑到商业广场厕所旁边停着的卡车上,因为其追过来,又立即下来,后来就不知去向了。
被害人王X辨认出侯XX就是抢手机的男子。
3、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侯XX打电话说“姐,我出事了”,说他抢了一个女人的手机,说他喝多了,以为是约好的网友,之前在那女网友身上花了几千块,然后他就把手机抢了,侯XX说是在浒关新XX门口的广场那边抢了女人手机,其劝侯XX自首,侯XX让其去帮找找关系,能不能减轻点处罚。晚上侯XX老婆来了,也劝侯XX去自首。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左右,其妻侯XX说他弟弟侯XX晚上喝酒后抢了一个人的手机,是在阳山XX五区这一带发生的事情。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上午接到侯XX电话,说他喝醉酒跟别人打架,让其到苏州来有话要说。
6、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证人侯XX的白色oppo手机中的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帮舅舅的人,找到了吗”“找的不管用”“那反不轻咱娘俩别聊他的事了,我们手机都被监控了不方便”“大舅认识朋友多,可以问问他的朋友有没有认识好点的哪些关系的人”。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浒墅关经济开XX区兴XX内东起第一幢楼与第二幢楼中间的南北向的小路上,观山商业广场西XX上停有1辆苏C××蓝色货车,驾驶位车门未锁,车上插有钥匙。
8、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
9、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王X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一体态微胖的男子劫走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确定被告人侯XX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侯XX经家属规劝于2016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扣押清单,购手机发票,被告人侯XX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侯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XX应以抢夺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夺取”被害人王X手机的手段采用了抓住被害人王X的手的强制行为,期间致被害人王X摔倒与被告人侯XX的暴力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已不属于抢夺犯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的范畴。故对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对定性的辩称,不影响其自首成立。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