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XX,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朱XX诉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经XX工作人员介绍,向被告林XX出借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同约定,如被告林XX不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费用。双方约定月息12厘,借款期间,被告林XX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XX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林XX到期不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投资计划和生产运作。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被告林XX与林XX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投资。其二人也一起参与通过XX工作人员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林XX应与被告林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2厘计付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林XX不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费用;二、电子XX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XX转账300万元;三、录音摘要,证明被告林XX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及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为1.2%。当庭提交如下:四、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林XX与林XX是夫妻关系;五、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朱XX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800元。
被告林XX、林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向林XX(账号:)出借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另还约定保证条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如林XX未能按时还款或其他原因导致朱XX对本人提出法律诉讼,林XX愿意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名并按指模。日期:2015年1月8日。朱XX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山市古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如下:男方:林XX,女方:林XX,经查核,林XX与林XX于1997年9月22日在我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古结字第405号。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林XX向朱X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朱XX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电子XX业务回单等为证,被告林XX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林XX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XX有权要求林XX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XX起诉要求林XX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XX主张林XX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2厘计付利息给朱XX的问题。本案中,朱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2厘计算,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其据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朱XX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上述规定,朱XX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XX、林XX连带支付朱XX律师费人民币130800元的问题。朱XX主张该项诉求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广东省XX服务政府指导价表予以证明,且被告林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愿意承担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费用。因此,朱XX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林XX与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XX、林XX应共同予以清偿。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林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朱XX;
二、被告林XX、林XX连带支付原告朱XX律师费130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6元,由被告林XX、林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 黎 妙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