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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胡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粤01民终9806号
劳动工伤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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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覃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聂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XX公司,从事纸样工作,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入职当日,胡XX填写了《红立莲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记载: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在该入职登记表的背面记载:员工守则、厂长责任制、组长责任制、技术工责任制共四项内容。原审庭审中,胡XX称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2016年7月25日上午老板覃XX说做错货是因我的纸样错了,我看了做错货的纸样没有我的签名并不是我交给老板的纸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覃XX动手打了我,我报案后就不敢去上班了;公司未支付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共11000元。XX公司称入职登记表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胡XX不配合而未购买社保,双方因货物设计问题存在争执,胡XX就自动离职,上班至2016年7月25日;公司没有支付胡XX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11000元,是因公司认为应扣减胡XX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部分。
2016年7月26日,胡XX在《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中述称:因老板不想给6、7月工资共11000元,故意找借口说我事没做好把我赶出厂。劳动所接到胡XX的投诉后,组织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12日,胡XX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5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220号仲裁裁决,裁决:1、XX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11000元给胡XX;2、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胡XX;3、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给胡XX;4、驳回胡XX本案的其它仲裁请求。XX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胡XX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红立莲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清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为据。
原审法院依胡XX的申请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胡XX于2016年7月25日13时许在该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6年7月25日11时许在XX公司办公室被老板覃XX用手推、打,双方因覃XX指责我制作的纸样出错要扣钱一事发生争执”。(2)《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2016年7月25日11时许,双方在XX厂因把货牛仔裤做成不合规格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有肢体推撞,因情节轻微,现到所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覃XX带胡XX到医院检查费共用了约800元,覃XX再一次性赔偿胡XX医疗费用300元;2、胡XX不追究覃XX任何的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与纠纷”。质证中,XX公司称该证据可视为是胡XX的工作过错导致公司损失而解除劳动关系,且基于此事而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胡XX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XX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止,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争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胡XX与XX公司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胡XX是否自动离职?XX公司是否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给胡XX。
对于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支付胡XX2016年6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11000元,其主张未支付胡XX工资是要扣减胡XX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XX有因工作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形,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XX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11000元(6000元/月+6000元/月÷30天×25天)给胡XX。
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XX公司主张胡XX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自行离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胡XX称被老板覃XX殴打报警后没有继续上班。胡XX被覃XX殴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书为证,且该调解协议处理的仅是双方打架纠纷,并非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对胡XX的离职可视为是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依前所述,胡XX月工资为6000元,其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XX公司工作未满半年,按半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6000元×0.5个月)。
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公司提供的《红立莲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只能证明XX公司聘请了胡XX,该登记表没有提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未具备完备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胡XX于2016年4月13日在XX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止,双方本应于2016年5月13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胡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公司应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给胡XX(6000元÷30天×18天+6000元+6000元÷30天×25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1000元给胡XX;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胡XX;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给胡XX;四、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视了胡XX因工作严重失误对XX公司造成的损害,对于胡XX因个人原因造成的XX公司的损害,应从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11000元中扣除。二、胡XX属于自动离职,是其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担心XX公司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单方面拒绝来公司上班,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三、原审法院认为胡XX在入职前所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欠缺劳动合同法第17条所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此种认定过于片面,存在逻辑错误。此种情形,应认定该初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瑕疵较为适宜,而不能据此完全否定该登记表为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视为XX公司与胡XX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胡XX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11000元;3、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胡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胡XX二倍工资差额14600元;5、判令胡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甲方当事人:胡XX……乙方当事人:覃XX……上列当事人胡XX与覃XX的打架纠纷,胡XX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由我委调解……2016年7月25日11时许,双方在XX厂因把货牛仔裤做成不合规格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有肢体推撞,因情节轻微,现到所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覃XX带胡XX到医院检查费共用了约800元,覃XX再一次性赔偿胡XX医疗费用300元;2、胡XX不追究覃XX任何的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与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以及XX公司是否应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公司主张胡XX因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担心XX公司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单方面拒绝来公司上班,但XX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XX公司称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与纠纷”中“此事”针对的是劳动关系,据此主张XX公司与胡XX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矛盾已经处理完毕,但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由及内容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明显仅是对覃XX与胡XX双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胡XX称其系被XX公司法定代表人覃XX殴打报警后没有继续上班。综上可见,XX公司、胡XX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定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核算判定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胡XX2016年6月1日至7月25日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嘉慧
邱秋梅
谢兵
  • 2017-08-1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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