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B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6939.71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103.81元;3、被告支付原告海外出差补贴97200元。审理中,李X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806.47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2970.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测试工程师。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015年间原告先后4次被被告选派至美国、新XX等地对公司的专门技术项目进行测试指导总计海外出差天数为243天。2016年8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司临时如开会议,以合法裁员为晃子,不支付补偿金为要挟,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准备好不允许任何改动的协议上签字,形成了所谓的协商一致。仲裁时,原告提供了一份《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海外出差补贴及费用》表,被告亦认可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最终仲裁裁决书却以“出差补贴的仲裁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因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故来院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于2008年8月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测试工程师。
2016年8月1日,XX公司(甲方)与李X(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工资将支付至2016年8月1日;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9164.1元,见附件一;乙方的一次性资金奖励金共计9916.41元,见附件一,此款仅向在2016年8月1日签字的员工支付额外的奖励金,数额为该员工经济补偿金的10%,拒绝签字或逾期签字的员工将不享受该款项;甲方将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其限定期限、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见附件三“执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内容,此款项仅向在2016年8月1日签字的员工支付额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拒绝签字或逾期签字的员工将不享受该项金额;各方确认,除本协议所述事项外,与甲方和乙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其解除有关的事宜,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开始,任何一方不再对他方负有任何其他义务,任何一方也不会就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主张任何其它权利。就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宜,乙方在此放弃向甲方及其管理人员、董事和职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和追偿的权利。乙方理解本弃权的法律约束力。乙方承认甲方支付附件一所述款项和乙方收到该款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和最终结果。在该协议下方李X签名下方有打印的加粗字体显示“本人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有充分的时间和机动理解本协议的内容。现本人完全理解本协议和各项条款和条件,并认为这些条款和条件是公平合理的。本人愿意遵守本协议及其附件的条款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特此签字,以此为证。”该协议附件一的主要内容为:工资及津贴418.59元、未使用年假按3倍计算0元、未调休加班按1.5倍(延时加班)或2倍(周末加班)计算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0988.8元、法定经济补偿金99164.1元、代通知金9104.33元、一次性奖励金9916.41元,总计149592.2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865.76元,净金额148726.47元。该协议另一附件为《执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
后XX公司已履行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2016年8月29日,李X至张家港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6939.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103.81元、海外出差补贴97200元。2016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的仲裁请求。嗣后,李X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作如下陈述: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但该协议系其在被告的误导下缺乏有效沟通与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主张的海外出差补贴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新XX、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菲律宾、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同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9日美国,时间跨度2年,期间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出差补贴仅适用售后人员为由拒绝支付,其从未收到过该补贴;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是被告未将2016年3月发放的绩效奖金1909.56元及出国出差的补贴计算在内。嗣后,原告又陈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公司如开了裁员会议,公司称如果今天不签字,则不仅少支付10%的补偿,而且竞业的补贴也没有,其要签订协议后发现2016年3月31日发放的纯净奖金1909.56元未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导致经济补偿金少算了。其海外出差后,因为其曾向公司主张过补贴,公司曾支付给其4700元补贴,并承诺其先支付一部分,再向领导申请,之后一直未有回音。
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资单[载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除2016年1月25日以外)应发的工资分别为12293.88元、15931.85元、13553.89元、11267.39元、18629.41元、10169.87元、14742.87元、1909.56元(绩效奖金)、9488.41元、10640.65元、9104.33元、9104.33元,上述工资中的驻外/交通补贴均为0]、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1月25日,李XX发工资为10498.84元)、《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海外出差补贴及费用》(载明:该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系XX公司因项目需要到海外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的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由部分负责人根据该规定负责审批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的海外出差补贴与费用,财务负责根据本规定对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的海外出差费用进行审核和纠正;海外出差补贴为税前每天400元,该补贴由人力资源部在员工月工资中予以发放,在现场服务工程师或技术员工海外出差工作返回后的14天内,部门负责人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相应的海外出差报告。)、办理签证的邀请函(载明:李X第一次至美国出差事由是为培训美国工厂人员及协助测试之前在中国生产的履带吊起重机设备,李X至菲律宾XX出差事由是为指导新产品履带吊起重机交付试车和培训工作)、出差申请单(至新XX出差的简明事由是为了现场培训客户)、护照(载明的签证情况与李X陈述的时间相一致)、员工报销表复印件(载明2015年8月31日,李X填写了该表,要求报销在美国支持测试7月14日至8月29日47天的差旅费补贴4700元)、录音资料。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除出差申请复印件、员工报销表复印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此外原告不属于《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海外出差补贴及费用》所针对的海外出差补贴对象,该文件适用于面向被告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人员,而原告系测试工程师,不属该文件的适用对象;2、报销表系复印件,公司财务账册已归档,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称员工国内出差每天有100元的伙食补助,即使公司的确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也应该是公司支付的伙食补助,该表输入时间为8月31日,即出差回来后短期之内按财务规章进行了申报、结算,所以原行称其海外出差享受海外出差补贴,我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的情况与公司的财务制度不符,该陈述无事实论据;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时间比较久了,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显示的郭XX(公司小履带吊研发部门负责人)、陈XX(公司HR人事总监)均已离职,而马XX是公司亚太地区的人事副总裁也不在张家港XX公司办工,对他们讲话的真实性现无法核实,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当天,公司的确与解约员工开了一个座谈会,也给了员工充分的考虑时间,只要员工当天签协议,就能额外享受相关的待遇,这在双方协议中予以了明确,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真实的,从整个录音来看,双方整个沟通的过程也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原告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可以签也可以不签,原告签订该协议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康健考虑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故应该双方的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现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且原告系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理应明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乙方一栏内签名,应视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据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海外出差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其多次至海外出差,后多次向公司主张过补贴,但公司均以其不属于补贴对象为由拒绝,被告从未支付过其海外出差补贴,可以得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已明知被告未曾支付过其海外出差补贴,而其仍与被告签订了该份不包含海外出差补贴的协议,协议载明“各方确认,除本协议所述事项外,与甲方和乙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其解除有关的事宜,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放弃了近10万元的海外出差补贴,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海外出差补贴及费用》中明确了适用对象为现场服务工程师与技术人员、补贴的发放形式由人力资源部在员工月工资中予以发放、补贴的申领程序为在现场服务工程师或技术员工海外出差工作返回后的14天内,部门负责人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相应的海外出差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海外出差补贴的适用对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14日至8月29日美国出差47天后于2015年8月31日申报报销4700元的报销单复印件,现被告对该复印件未予认可,但即使该报销单是真实的,也无法印证原告享受每天400元的海外出差补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根据海外出差补贴差额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将其2016年3月发放到的绩效奖金1909.56元纳入其收入水平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