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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津0113民初2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45分,徐X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ד福田”牌蓝色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津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双口二村十字街交口时,遇曹X骑行“塞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沿新津XX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双口二村十字街,徐XX发现情况后未提前采取安全措施,其在采取措施后因道路湿滑而车辆失控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与曹X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曹X车辆损坏及曹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被送到天津北辰中医院进行急诊救治与治疗,住院36天,由亲属护理,花费医疗费22496.43元。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天津市XX公司辩称,系事故车辆津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XX系本公司雇佣司机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5年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伙食补助费3600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496.4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对于被告XX公司抗辩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
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标准108.2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492元(108.2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一节,鉴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6230元(108.2元/天×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6848元(1842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户籍属性均为农业,原告女儿曹XX(2015年11月2日出生),证实原告曹X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曹XX,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28.15元(14739元/年×17年×10%÷2人)。对于被告XX公司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5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鉴定费一节,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此次事故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曹X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4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8796.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796.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曹X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7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598.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原告曹X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曹X108734.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XX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7-05-26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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