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吴XX)。
上诉人沧州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52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与吴XX签订的供销合同,但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吴XX。原告称已经收到货款49312元,但该货款是吴XX还是吴XX给付的不能确定。剩余欠款44733元应由吴XX给付还是吴XX给付亦不能确定。原告称吴XX和吴XX系同一人,原告就以上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建筑仪器,当时在合同上的签字人是吴XX,在收货时,同样是该人,但是他签的名字是吴XX,上诉人的经办人冯XX是亲自做的这单生意。吴XX和吴XX为同一个人,在双方发生不付款纠纷之后,上诉人做的调查。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也已经合法的将法律文书送达了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到庭。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在合同上记载的签字人为吴XX,在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吴XX,上诉人的该项业务经办人冯XX证明,在供销合同与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为同一人,并当场见到其身份证,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为吴XX。上诉人提交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的登记资料、大连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的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这二份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XX的真实身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身份明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倪XX
审判员李悦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