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厂,住所地XX。
投资人:冯XX,男,1968年12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韦XX,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宋XX,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XX律师。
XXXX厂与韦XX、宋XX、山东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XXXX厂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宋XX、山东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XX厂撤回对宋XX、山东XX公司的起诉,XXXX厂与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凯
人民陪审员高琳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