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虚开增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诉讼仲裁
熊浬伽律师 在线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71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XX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XX市沙湾区,高中文化,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执行董事、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XX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沙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殷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复县,汉族,初中文化,XX市金口河区814厂职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XX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XX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沙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熊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大专文化,XXXX监事。2014年4月16日被XX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XX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吴XX、徐XX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沙湾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XX、代理检察员刘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殷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谢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是XXXX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人吴XX于2010年12月13日入股该公司,并担任监事。XXXX与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无业务往来。
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XX与徐XX在沙湾区XX共谋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后,徐XX与一名叫“朱XX的人联系,商定以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票面金额3%的价格付款,但徐XX告诉王XX是以5%的价格付款,从中获取2%的差价。徐XX将王XX提供的XXXX基本情况、购买物品名称、吨位、价格等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朱XX,“朱XX先后将10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为XXXX公司、XXXX的XX浦东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缴款单位为XX公司、XXXX的深圳皇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邮寄给王XX。该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095,314.03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16,201.96元(其中,填发日期在吴XX入股XXXX前的三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26,509.4元,税额为人民币174,506.6元)。在吴XX入股XXXX后,王XX就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一事征询吴XX的意见,吴XX同意了王XX的做法。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XX将四处收购的废钢卖给XX公司、XX公司、随和XX等公司,并用购买的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XX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716,201.96元。在XX市XX调查XXXX时,为逃避责任王XX组织徐XX、吴XX在XXXX财务人员黄X和家中伪造了XXXX与XXXX公司、深圳XX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后经调查核实,王XX购买的10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的。
另查明: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XXXX补缴税款人民币81,600元。案发后,XXXX、王XX、徐XX、吴XX共退款人民币1,634,601.96元,该款已依法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XX在2013年4月17日、2014年3月10日作为证人到沙湾区公安分局接受询问,同年3月24日被沙湾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XX、徐XX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16日被沙湾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吴XX、徐XX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证实,XXXX的基本情况,XXXX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王XX。
5.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证实,缴款单位为深圳XX公司、XXXX公司、XXXX的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计完税价格人民币10,095,314.03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716,201.96元,其中,填发日期在2010年12月13日前的三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26,509.4元,税额为人民币174,506.6元。
XXX公司复函、深圳市罗湖区XX关于深圳XX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深圳XX公司声明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XXXX公司与XXXX无经济往来。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深圳XX公司与XXXX亦无业务和资金往来。
7.XX市XX协查函、XX浦东海关沪东关证(2013)080号鉴别证明书、皇岗海关关综函(2013)37号核查情况复函、XX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海关完税凭证相应税款入库情况比对结果证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回复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入库情况的函证实,涉案的10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虚假的。
8.XXXX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明细表、XX市XX关于XX市XX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XX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关于XXXX抵扣税款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XXXX将取得的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716,201.96元。2011年3月至4月,XXXX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向补缴增值税人民币81,600.00元,应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634,601.96元。
9.物品移交清单、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刑事执罚专用票据、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在案件审理前,XXXX、王XX、徐XX、吴XX共退款人民币1,634,601.96元,并依法扣押在案。
10.徐XX的XX银行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徐XXXX银行卡(XXX3)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收支情况(每笔1万元以上的收入共计49.99万元;每笔2,500元以上的支出共计40.8万元),其中王XX用XX银行卡通过柜面交易的方式转给徐XX人民币149,900元(2011年3月15日转入10万元,2011年4月29日转入人民币10,500元,2011年5月28日转入人民币39,400元)。
11.XXXX明细账、记账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货物购销合同证实,为应付税务机关的调查,王XX、徐XX、吴XX伪造的XXXX与XXXX公司、深圳XX公司经济来往凭据的情况,其中XXXX与XXXX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和收据的签名处含有“朱XX字样。
12.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单据、电汇凭证、材料进场入库单、称重单、计量单、入库单证、收料凭证、收料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XXXX向XX公司、XX公司、随和XX、XXXX公司、XXXX厂(以下简称:XX厂)、四川XX公司、成都XX公司、XXXX公司等公司销售废钢材料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往来情况。
1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XXXX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材料证实,吴XX成为XXXX股东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
1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XXXX申报税款时,开票由王XX和王XX之妻王X负责。2010年10月左右,王XX告诉黄XX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买来的。2011年为应付税务机关调查,王XX、徐XX在黄XX家填写了XXXX和深圳XX公司、XXXX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空白收据,徐XX在合同上XXXX一方签字,在空白收据上填写了金额和对方收款人的名字,“朱XX是徐XX写上去的。当时吴XX也在场。黄XX将虚假的经济来往数据记录在XXXX的会计账上。XXXX账目中欠深圳XX公司42万元是税务机关调查后,根据虚假合同做的假账目。
15.证人张X、罗XX、宋X、王XX、袁XX、程X、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XX在XX周边地区收购废旧钢铁销往XX公司、随和XX、XX厂。
1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XXXX成立于2008年8月,主要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同年12月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王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占有股份51%,另一名股东吴XX,占公司股份49%。2010年9月左右,徐XX打电话给王XX询问王XX是否需要可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告诉王XX在国税局包验证通过,但徐XX要收取5%的费用。两天后,王XX约徐XX在沙湾XX会面商谈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事,并提出徐XX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王XX在国税局验证通过后就付款给徐XX。王XX将购买金额、吨位、公司名称和代码等信息通过短信发送给徐XX。徐XX和开票方联系后,开票方根据王XX提供的信息开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空白购销合同,并通过邮寄给王XX。王XX在国税局验证通过后,就将款付给了徐XX。通过这种方式,王XX先后购买了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总金额1100多万。王XX在XXXX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载的XX和深圳的公司没有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用购买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到税务机关抵扣了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随和XX等公司销售废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款,共抵扣税款170万左右。王XX向徐XX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目的是为了逃税,国家按17%征收增值税,王XX用5%的价格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抵扣税款,可以低价向其他公司销售废钢,其他公司就容易接受,可以从中多赚点钱。王XX购买的1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总金额1,100多万,按5%的价格付款,应付款59万左右,因缺钱有10多万没钱支付给徐XX。王XX通过XX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存入的方式实际支付给徐XX约50万元。2011年4月,为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王XX、徐XX、吴XX在黄XX家依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内容填写了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并邮递来的空白合同和收款收据。王XX代表XXXX一方填写,徐XX代表XX和深圳XX一方填写,吴XX也填写了一两张。
17.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王XX问徐XX能否购买到增值税发票,徐XX告诉王XX可以帮忙联系,之后王XX和徐XX在沙湾区XX商谈购买增值税发票一事。之后,徐XX和一个叫“朱XX的人联系后,经过商谈,“朱XX同意比照国家征收增值税17%的比例收取3%的价款,并同意如果买家询问价格就说按照5%的比例收取的价款。谈好后,徐XX告诉王XX对方要收取5%的价款,徐XX从中赚取2%的好处。王XX将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法人名字、公司代码、具体吨位、单价等信息用短信发给徐XX,徐XX再转发给“朱XX。“朱XX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邮递给王XX后,王XX将购买款通过XX银行转账到徐XX的XX银行卡上,徐XX按照2%的比例扣除后再将款转到“朱XX的XX银行卡。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徐XX通过卡转卡和现金存入的方式共支付“朱XX35万元左右。2011年3月7日、15日王XX两次共转了20万元给徐XX,每次10万元。王XX有一笔款没有支付,徐XX怕“朱XX向公安机关举报和王XX知道其从中赚取好处,便借钱垫付给“朱XX16.5万元。2011年8月徐XX接到王XX电话后赶到峨眉,与王XX和一个男子在王XX公司会计家中填写了盖有XX、深圳两个公司公章的合同和收据。
18.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XXXX成立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0年12月吴XX入股XXXX,王XX股份占51%,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兼职公司出纳,吴XX股份占49%,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王XX拿了一张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给吴XX看,并告诉吴XX是花了缴款书票面金额的5%购买的,已经拿到沙湾国税局核实过,可以抵扣税款,并征求吴XX的意见,吴XX告诉王XX如果发票是真实的,用于抵扣税款有利润就做。王XX在四川省范围内组织废钢的货源,将收购的废钢销售给沙湾区附近的企业,向这些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到税务局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抵扣XXXX的增值税税款。2011年,为应付税务机关的调查,在峨眉吴XX岳父黄X和家,王XX和徐XX、吴XX填写了XXXX和XX、深圳两家公司购进废钢的虚假协议和收款收据,并告诉吴XX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徐XX联系获得的。吴XX填写了几张购进协议的价格、吨位等内容和一张收款收据,王XX作为XXXX的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徐XX在XX和深圳XX一方签了“朱XX或“杨X”的名字。
原判认为,XXXX、被告人王XX、吴XX在没有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XX介绍由他人开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XX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XXXX、被告人王XX、吴XX退缴骗取的税款,被告人徐XX退缴违法所得,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吴XX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徐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吴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34,601.9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XX上诉提出,上诉人王XX与徐XX是买卖关系;王XX与吴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王XX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殷XX持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徐XX上诉提出,自己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谢XX、熊XX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本案的犯罪主体是XX市XX公司;本案中虚开后用于抵扣的税款金额已全部补交,挽回了国家税款的全部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XX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法院对徐XX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XX市XX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原审被告人吴XX在没有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介绍由他人开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王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吴XX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人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吴XX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XXXX、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吴XX退缴骗取的税款,上诉人徐XX退缴违法所得,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XX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XX与徐XX是买卖关系;王XX与吴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上诉人徐XX提出“自己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辩解理由,经查,XX市XX公司、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吴XX在没有进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徐XX介绍由他人开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无相关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及上诉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虚开后用于抵扣的税款金额已全部补交,挽回了国家税款的全部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的辩解意见,原判已认定,且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本案的犯罪主体是XX市XX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XX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认定,且已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及上诉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法院对徐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韵梅
审判员龙旭宏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5-02-04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熊浬伽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熊浬伽律师
5.0分服务:717人执业:11年
熊浬伽律师
15111201****4735 执业认证
  •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婚姻家庭
  • 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442号
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 189 9062 4771
  • 1899062477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