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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湘05民终529号
债权债务
王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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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XX,女,系杨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XX,女,系杨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张XX与杨XX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张XX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单凭借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即使张XX能够证明借款的存在,但其又提供了还款记录,说明该款项已经还清。既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到期后,杨XX就已经归还了本金,不应认定“转为不定期借款”。二、原判认定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杨XX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即使杨XX等继承人有债务要清偿,也应为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保留必要的遗产后再按相关规定清偿债务。
张XX未进行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X偿还杨XX生前所借张XX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杨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杨XX生前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杨XX、杨XX、杨XX均系杨XX与杨XX之子,杨XX系杨XX之父,刘XX系杨XX之母。2012年6月18日,杨XX与杨XX夫妇在其位于洞口县某区站后路的自建房屋开办了“洞口县XX大酒店”,并以杨XX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8月22日,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杨XX向张XX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杨XX向张XX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借期初定一年,每月底之前付息2500元整。借款后,杨XX按约定向张XX支付了借款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因杨XX于2016年7月突发疾病死亡,张XX遂多次向杨XX方催收借款本息但均未果。
另查明,死者杨XX生前与杨XX共同拥有位于洞口经济开XX后路的房地产一处(不动产证号为XXXX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中,张XX与杨XX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并有张XX提供的由杨XX的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双方虽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初定一年,但期满后杨XX经张XX同意,继续占有使用该资金并按原约定向张XX支付利息,该借款已转变为不定期借款,张XX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且张XX请求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债务人杨XX理应向张XX清偿借款本息。在债务人杨XX死亡的情况下,杨XX作为死者杨XX妻子,既是共同债务人亦是继承人,理应对杨XX的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作为死者杨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张XX请求判决由杨XX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延期照计);二、由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X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银行的借据五张,拟证明杨XX生前曾向中国XX银行借款250万元,而无需再向他人借款。被上诉人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二审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XX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XX银行的借据只能证明杨XX向XX储蓄银行借款的事实,与张XX主张的借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杨XX等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系争借款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系杨XX与杨XX的共同债务以及杨XX等人是否负有清偿义务。杨XX与杨XX系夫妻,双方在洞口县某区站后路的自建房屋开办了“洞口县XX大酒店”,并以杨XX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杨XX因经营需要生前向张XX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借期初定一年,而后杨XX按照约定向张XX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本案中张XX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以及还款记录,该借款足以认定,借款期限虽初定一年,但期限届满后杨XX并未归还,并按原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判认定此借款转变为不定期借款正确。杨XX等人关于本案借款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X等人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杨XX已经偿还,但杨XX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杨XX于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结合杨XX借款的目的以及其与杨XX共同经营酒店的事实,原判认定该笔借款系杨XX与杨XX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杨XX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杨XX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杨XX与杨XX共有房屋的价值已远远大于张XX的借款,杨XX等人系杨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又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杨XX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XX生前所欠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杨XX等人关于应为杨XX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再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颜XX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7-05-31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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